馬公簡易庭96年度馬簡字第14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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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馬簡字第14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馬簡字第145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介安
書記官 林長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
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88年5月15日向原告(於92
年7月1日起改制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領國際信
用卡使用,惟自96年2月26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卡帳,共積欠
新臺幣205,432元,現應給付如主文之金額等情,業據提出
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客戶額度資料查詢單、客戶繳款狀況查
詢單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以言詞或書狀有所抗
辯,應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金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林長義
法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長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