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1779號
原 告 東方科學園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光捷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珠 原住臺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5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3,940元,及自民國97年1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0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為台北縣汐止市○○○路○段100、116號等東
方科學園區大樓管理委員會,被告為上址116號8樓、110號8樓
建物所有人,面積各641.56平方公尺、619.21平方公尺,依民
國91年9月18日東方科學園區第六屆管理委員會第2次會議決議
,被告每月應繳每坪15元管理費共新臺幣(下同)3,567元,
被告積欠自92年1月至96年9月管理費408,690元。另東方科學
園區A棟復建代表會第2次會議決議,機械停車位管理費每月42
5元,被告所有編號149號停車位積欠92年1月至12月、93年1月
至3月、95年10月至12月、96年1月至9月停車管理費11,475元
,被告所有編號150號停車位積欠92年1月至12月、93年1月至3
月、95年1月、95年10月至12月、96年1月至9月停車管理費11,
900元,被告所有編號151號停車位積欠92年1月至12月、93年1
月至3月、95年10月至12月、96年1月至9月停車管理費11,475
元,被告所有編號152號停車位積欠92年4月至12月、93年1月
至3月、95年10月至12月、96年1月至9月停車管理費10,200元
,被告所有編號153號停車位積欠92年4月至12月、93年1月至3
月、95年10月至12月、96年1月至9月停車管理費10,200元,以
上合計463,940元,且依東方科學園區管理基金及管理經費催
繳辦法第5條約定,遲繳管理費應按年息10%計算遲延利息。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東方科學園區管理規約第3條
第1項、東方科學園區管理基金及管理經費催繳辦法第5條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463,94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會議記錄、
東方科學園區管理規約、東方科學園區管理基金及管理經費催
繳辦法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63,94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月30日起,按年息10%計算之
利息,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一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