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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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叁仟零貳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壹萬捌仟柒佰叁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1日申請原告核發的信用卡,約定得
憑卡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當期的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給付,或在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未
付款項部分,依約定年息百分之10.8計算循環利息。如未
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除依約定計算循環信
用利息外,另應按循環信用利息的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
2被告計欠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其中本金為118733元

3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服務約定書、信用狀況歷史記錄表、停用明細表、帳單明細
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33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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