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救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士簡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陳明良 律師
複代理人   張珮琦 律師
相 對 人 國雍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惟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
、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提出戶籍謄本、95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彰化商業銀行
活期儲蓄存摺等為據。依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記載:所得筆數為0。惟依財產歸屬清單記載:汽車1筆
,車號000-000(1988年份),屬聲請人自營計程車行;另
依彰化商業銀行聲請人之活期儲蓄存摺明細記載:自96年4
月4日起至96年8月15日止,共收入新台幣(下同)16萬8
千743元,而本件之訴訟費用為2650元,依聲請人提出之上
開即時能調查之證據,尚非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其聲
請本件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鍾信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馮衍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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