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96年度馬簡字第13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馬簡字第13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文贊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馬陳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馬簡字第138號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2月2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介安
  書記官 林長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參仟伍佰柒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農曆10月26日,招募含會首共76
會,每會新台幣(下同)10,000元,內標,含閏月在內,於
農曆每月26日開標之合會,該合會進行至96年農曆7月26日
第35次開標前,被告宣告停會,而原告共參加該合會四會,
均為活會,被告雖與原告協商按月以32,000元清償,且至今
被告均按時清償,但被告已有積欠其他會員會款達兩期以上
之情形,為此依據合會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一次給付全部會
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前述合會停會後,被告曾經協商每個活會每月以
8,000元清償會款,且至今均未拖欠原告及其他活會會員款
項,原告自不得要求一次給付全部會款。同時,即使被告拖
欠其他活會會員款項,此乃被告與其他會員之問題,與原告
無關,原告亦不得據此要求被告一次給付全部會款。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貳、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93年農曆10月26日,招募含會首共76會,每會10,000
元,內標,含閏月在內,於農曆每月26日開標之合會。
二、上述合會,於96年農曆7月26日第35次開標前停標,停標時
死會34會,活會42會,其中原告有4會活會。
三、被告於停標後與會員協調結果,會員同意被告每月支付每會
活會8,000元,亦即原告每月可收取32,000元,至97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之日為止,被告均按時付款給原告,共支付
192,000元。
參、本件爭點:
一、被告是否有按月交付會款給全體活會會員?
二、被告至今均按月支付原告32,000元,此時原告是否可一次要
求被告給付全部未到期會款?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停會後,未按月支付會款給訴外人丙○○、
莊美市王滿圓 等三人共四會活會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並
陳稱已經支付144,000元給上述三人云云。經查,原告上開
主張,業據證人丙○○證述在卷,且丙○○、莊美市、王滿
圓已另案對被告提起給付會款之訴,經本院以97年度馬簡字
第12號民事判決為相同之認定,同時,被告所稱已經支付之
144,000元,如按丙○○等三人共四會活會每月每會各8,000
元計算,被告至今共應付192,000元,顯有不足,且144,000
元又非8,000元之倍數,足見被告所稱按月每會支付8,000元
給丙○○等詞,不能採取。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按月支
付會款給丙○○等三人一節,應屬可信。
二、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規定:「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
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
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
有約定者,依其約定。」同條第3項規定:「會首或已得標
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
,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
給付全部會款。」在本件情形,被告擔任會首之合會不能繼
續進行,且被告對丙○○等活會會員遲延給付停會後之會款
,但被告對於原告則未遲延給付,此時原告依據上述規定,
可否一次要求被告給付全部會款,應說明如下:
(一)民法第709條之9第3項規定中,於會首遲延給付會款時,
可一次請求給付全部會款之人,既然為「該」合會會員,
則依據法條文義解釋,應僅限於未能按時收取會款之活會
會員,不包括已經按時收取會款之活會會員在內。
(二)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於民法債編當中,則依據條文體系解
釋,應考量債權債務關係之相對性。因此,會首對於部分
會員給付遲延時,其效力不及於未給付遲延之其他會員,
其他會員不得據而有所主張( 劉春堂 ,民法債編各論下,
94年版,第189頁可資參考)。
(三)民法第709條之9之立法目的,在於確保合會停會以後各該
活會會員受償之權利。因此,由法條目的解釋,當活會會
員仍在按時獲償之狀態,該活會會員並無一次受領全部會
款之必要,也不應取得此項權利,同時,會首繼續享有期
限利益,亦可促使會首努力按期繼續清償會款。否則,如
果將條文解釋為會首每期均須給付全部活會會員當期會款
,將導致會首無法完全清償時,將放棄繼續進行部分清償
之動機,導致全部活會會員共同受害,而違背法條立法目
的。
(四)綜上所述,本件合會停會後,被告仍然按時給付原告各期
會款,依據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原告不得要求被告一次
給付全部未到期之會款。從而,原告之訴,於法無據,應
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林長義
法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長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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