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交簡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交簡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交簡字第13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貳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桃交簡字第四六五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一萬五千元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惕,復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凌晨零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內,飲用約二瓶摻雜保力達之啤酒後,明知其因酒精作用,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凌晨一時許,駕駛八一六0—MW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返家。當日凌晨二時許,甲○○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時,因不勝酒力醉臥車內,而為警攔查,在查獲過程中發現甲○○有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無法正常操控、腳步不穩、手腳顫抖、劃定直線無法行走、昏睡叫喚不醒、泥醉、語無倫次、多話等異狀,復未能通過「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再經警檢測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一點一八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因不勝酒力醉臥車內,致為警攔查,經測試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一點一八毫克等事實不諱,復有其酒精測定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十四頁)。而查,人體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如為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點0五,而①BAC達百分之0點0三至百分之0點0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點0五至百分之0點0八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點0八至百分之0點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BAC超過百分之0點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BAC超過百分之0點五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上開酒精影響駕駛人駕駛能力之研究,有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運安字第九0000五八五四號函暨所附該所七十九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可考。被告於本件測得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一八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點二三六,依上開說明,其駕駛能力受酒精作用,已有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等影響。參酌被告駕駛車輛有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無法正常操控之情況,在為警查獲後又有腳步不穩、手腳顫抖、劃定直線無法行走、昏睡叫喚不醒、泥醉、語無倫次、多話等異狀,且警員對其實施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五項測試項目均不合格,並未通過上開測驗,此有警製「桃園分局同安所移送酒駕案件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各一份在卷可考(偵查卷第十二頁、第十三頁),足徵被告當時確已因酒精作用,而影響正常之駕駛能力,其酒醉駕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亦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本次酒後駕車上路,雖未肇事釀成傷亡,所生之危害並非嚴重,且其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然酒後駕車致生事故之情形,甚為常見,而交通意外動輒造成死傷,更屬眾所周知之事實,不僅政府多方宣導不得酒後駕車,被告甚且曾因酒醉駕車,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桃交簡字第四六五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一萬五千元確定,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對酒後不得駕車一節,知之甚詳,然其僅貪圖一時方便,又再貿然酒後駕車上路,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且被告此次酒後測得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一八毫克,相當於前揭第四級酒醉程度,綜觀全案情節,顯不宜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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