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槐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槐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槐海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朱槐海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附表編號1部分,受刑人雖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惟仍應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刑,僅嗣後檢察官於執行時再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受刑人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附表所示各罪之責任、侵害法益之性質及犯罪手段相同、各次犯罪行為之時間及空間程度、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展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庭禮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