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儒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03號、第462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奕儒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奕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日10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蘭州街與安宅五街交岔口,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起訴書誤載為螺絲起子,應予更正),竊取 彭文洲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彭文洲機車)之車牌得手,並懸掛於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上使用。嗣陳奕儒即騎乘本案機車,於同日12時34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號對面,另基於攜帶兇器搶奪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剪刀,在行人 顧秋花 身邊、趁顧秋花不及防備之際,剪斷其皮包背帶,搶奪其皮包,惟因遭路人 韓文軒葉彥綸 等人即時合力壓制而未遂。
二、案經彭文洲、顧秋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陳奕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以及於本院羈押訊
問、移審訊問、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5頁至第7頁,偵二卷第9頁至第11頁、第56頁,本院聲羈卷第14頁,本院卷第34頁、第59頁、第63頁),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⒈證人即告訴人彭文洲、顧秋花(下合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之
證述(見偵一卷第16頁至第17頁,偵二卷第17頁至第19頁)。
⒉證人韓文軒、葉彥綸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二卷第21頁至第26頁)。
⒊告訴人彭文洲機車車牌被竊之照片、被告騎乘本案機車懸掛
彭文洲機車車牌之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見偵一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8頁)。
⒋告訴人彭文洲機車與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一卷第19頁、第21頁)。
⒌被告行搶當下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暨其畫面、被告經行人壓制
後由警方逮捕之照片(見偵二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38頁至第39頁)。
⒍承辦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竹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見偵一卷第4頁、第11頁至第14頁,偵二卷第6頁至第7頁、第12頁至第14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及刑法第326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搶奪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
⒈按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
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惟若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本案之加重竊盜犯行,其最終目的固係為遂行加重搶
奪犯行。然而,上述2犯行除犯罪動機以外,著手時點明顯不相同,客觀行為本身,也幾乎沒有重疊,可謂彼此獨立;在此狀況下,被告先完成加重竊盜,爾後才著手加重搶奪,顯然基於不同的犯罪決意而為。
⒊是被告上述犯行既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當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被告雖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並經本院核對屬實,因此
於本案構成累犯。然而遍覽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檢察官實未進一步就被告為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事,為相應之舉證說明,因此本院即難遽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㈣被告本案加重搶奪犯行雖已著手實施,惟並未得手財物,屬
於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沒有工作能力,卻不思腳踏實地以正途獲取財物,反而遂行本案加重竊盜、加重搶奪犯行,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本案犯行顯非臨時起意,而係經過縝密計畫加以實行,透過竊取他人車牌隱匿自身行蹤,復又攜帶剪刀並持以作搶奪使用,相較一般財產犯罪,惡性實在非輕,至少就搶奪部分而言,如仍量處最低刑度,難認妥適;惟念及其始終坦承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或搶奪之財物種類與價值,以及雖與告訴人顧秋花達成和解,但告訴人顧秋花仍不願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54之5頁、第59頁),告訴人彭文洲則表示無調解必要(見本院卷第58頁),而告訴人2人則均就本案量刑表示無意見、請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另兼衡被告各項前案素行,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月薪約1,300元、未婚需扶養父母、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加重竊盜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㈠扣案之告訴人彭文洲機車車牌1面,固屬被告本案遂行加重竊
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經合法發還於告訴人彭文洲(見偵一卷第14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即不另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剪刀1把,以及未扣案之六角扳手1支,雖然均為被告
遂行本案犯行之犯罪工具。但剪刀與六角扳手實為日常生活之中常見、隨處可得購買之物,且另有其本身之正當功能存在,因此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宣告沒收並無實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裁量不予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6條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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