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3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宇揚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59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宇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李宇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AUM」、「GAO」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12年3月9日16時39分許,向 李坤霖 佯稱:伊係書店客服人員,如欲解除訂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匯款等語,致李坤霖陷於錯誤,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3月9日17時35分、17時38分、18時25分,分別將新臺幣(下同)49,987元、49,981元、29,999元匯款至 林錦榮 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郵局帳戶。嗣李宇揚於同日17時43分、17時44分、18時34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之竹北六家郵局ATM,持「AUM」之人交付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60,000元、39,000元、30,000元後隨即交付「AUM」之人。
二、案經李坤霖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宇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偵查卷第5-7、48-49頁、本院卷第63-66、67-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坤霖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14頁),並有告訴人之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被告領款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偵查卷第18-21、11、15-16、17、22、4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暱稱「AUM」、「GAO」之人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對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就洗錢犯行自白,是被告前開罪刑,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惟被告就前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車手而共同參與詐騙犯行,欲以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未婚、入監前從事物流工作、日薪約1,200元、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提領不法款項等犯行,據被告供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黃品禎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