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4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不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3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驗餘郵票檢品(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民國109年3月17日查獲自波蘭運輸如附表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成分之包裹入境,嗣因未能查獲犯罪嫌疑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結在案,然扣案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無罪、不受理或免訴判決,或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犯人不明時,案內違禁物既未經裁判沒收,檢察官自得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109年3月17日查獲自波蘭寄出、收件人記載為「WUSHINLING」,收件地址為「4F,No.82,Hebei2ndRd.SanminDist.KaohsiungCity807Taiwan(R.O.C.)」之郵包,其內藏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均含有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成分,而涉有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嫌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查無犯罪事證,而以110年度他字第3138號簽結在案,業據本院核閱該案偵查卷宗無誤。而本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郵票檢品,經隨機抽樣郵票2張檢驗後,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成分,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109年3月31日調科壹字第10923203350號鑑定書(見他字卷第37頁、第41頁、第61至65頁)在卷可稽,足認前開扣案之物確為第二級毒品。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既係經由某人自波蘭寄出而運抵我國,收件人記載為「WUSHINLING」,收件地址為「4F,No.82,Heb
ei2ndRd.SanminDist.KaohsiungCity807Taiwan(R.
O.C.)(高雄市○○區○○○路00號4樓)」,然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人員通知本件包裹收件地址「4F,No.82,Hebei2ndRd.SanminDist.KaohsiungCity807Taiwan(R.O.C.)(高雄市○○區○○○路00號4樓)」之房屋所有權人 盧鼎成盧榮珍盧怡珍 及曾居住於上址之 吳昶翰杜嫚恩李孟軒 等到案說明,均稱不認識WUSHINLING,亦未曾向國外訂購物品或曾受友人之託代收國際郵包,而經調查人員前往現場調查結果,收件地址為一管理收散之出租大樓,租客人員複雜,難以掌握,調查人員曾多次至上址行動蒐證並側密查訪,均查無本件郵包收件人WUSHINLING及相關可能涉案之收件人,也查無收件地址所有權人及承租房客涉案嫌疑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110年4月12日航高緝字第11054509690號、110年10月22日航高緝字第11054525180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致無法調查可能收受毒品包裹之人為何人,亦乏其他線索可供追查而簽結,並未起訴,然並非該特定犯罪事實不存在或非特定人所為,是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就如附表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驗餘郵票檢品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有據。又盛裝上開含第二級毒品成分郵票之包裝袋,因沾附有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與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採樣之2張郵票業已檢驗用罄,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故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表:
編號扣案物外觀數量成分備註一郵票檢品1,500張(經隨機抽樣郵票2張檢驗後,驗餘郵票檢品1,498張,另含包裝袋)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法務部調查局109年3月31日調科壹字第10923203350號鑑定書(見他字卷第3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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