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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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7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竣驛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11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2年度簡字第340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楊竣驛及 吳佩儒 前為夫妻關係,2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0號3樓3之1,楊竣驛發現吳佩儒拿取放置於房間櫃子內紅包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吳佩儒涉嫌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而與吳佩儒發生口角爭執,楊竣驛竟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持掃把毆打吳佩儒,並徒手強拉吳佩儒之頭髮毆打其頭部,致吳佩儒受有頭部血腫、左眉上不規則撕裂傷3公分、雙眼周淤痕、四肢淤痕等傷害,並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吳佩儒行使其行動自由之權利。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書記官蔡靜雯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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