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1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鴻瑞
郭修德
李奕霈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吳鴻瑞(涉嫌傷害郭修德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被告郭修德、李奕霈等3人係鄰居關係。緣被告吳鴻瑞不滿被告郭修德、李奕霈半夜喧嘩,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經被告郭修德、李奕霈之同意,於民國111年12月4日3時17分許,無故侵入渠2人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1樓租屋處前以柵欄圍起之附連圍繞土地,雙方進而發生口角,詎被告吳鴻瑞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棍子欲揮打被告李奕霈,遭被告李奕霈揮掉,被告李奕霈即與被告郭修德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奕霈以徒手及腳踢方式,被告郭修德則以左手毆打方式,共同毆打被告吳鴻瑞之頭部,三人因此互毆、扭打,造成被告吳鴻瑞受有頭部鈍傷併頭皮血腫、臉部挫傷、牙齒脫落等傷害,被告李奕霈則受有右肘紅2x1公分、右前臂擦傷5×4公分、右手第一指擦傷1x0.5公分、右膝瘀青5處1x0.5公分、右小腿瘀青4x2公分、1x0.5公分、2x1公分、右足背瘀青5x2公分、左肘擦傷1×0.5公分、左小腿瘀青4x1.5公分、2x2公分等傷害。嗣經在場之 陳奎維 及吳鴻瑞之配偶 錢春蘭 等2人勸架始停止。因認被告吳鴻瑞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郭修德、李奕霈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三人因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刑法第308條第1項、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吳鴻瑞、李奕霈於本院審理時均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書記官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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