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法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法字第17號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李慶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來豐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程柏凱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里○鄰○○○路○○○巷○號)為相對人來豐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次按財政部所屬各縣市或地區國稅局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一般而言固在求得稅捐稽徵文書或相關行政處分之送達,惟該等公司實際上無法定代理人及董事存在,對於公司股東及與該公司交易之第三人之利益非無影響,而各項稅捐稽徵文書或行政處分之合法送達與否,亦足以影響國家稅捐債權之徵收,難謂於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毫無影響。又倘公司實際上已無任何董事執行業務或代理董事長之職權時,由具有公法債權人身分之稅捐機關為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以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除可由臨時管理人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俾利公司繼續經營其業務,以維持公司運作外,果公司已有解散或破產事由,亦得由臨時管理人召開股東會選任清算人,或聲請宣告破產,以資了結公司現務。且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據此,臨時管理人執行職務,亦不至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則准予選任臨時管理人對於公司、股東、債權人均屬有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公司為1人公司,其法定代理人即唯一董事 程福 已於民國103年12月1日死亡無法行使職權,該公司無人可對外代表公司。又程福之繼承人為 周秋月 、程柏凱,渠等均未拋棄繼承。現因相對人公司共計積欠營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836,897元,為利稅額繳款書之合法送達以保全稅租債權,爰依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程福業 於103年12月1日死亡,致
不能行使職權,而該公司董事僅其1人,並無其他負責人及股東可代表該公司,且相對人公司積欠營業所得稅836,897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死亡登記申請書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新北市政府104年3月31日北府經司字第1045138662號函暨函附股東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等件附卷可稽,堪認屬實,是聲請人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僅為使營利事業所得稅催報通知書得以順利
送達而為本件聲請,尚無選任會計師或律師為該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之必要,且徒增相對人公司之負債。而相對人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程福死亡後,其繼承人即配偶周秋月、子女程柏凱等人均無拋棄繼承,此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104年4月22日新北院清家科春試字第24227號函、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家庭成員(三等親)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足參,是上開繼承人自應繼承程福於相對人公司之股份。又審酌周秋月已逾70歲,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而程柏凱現年27歲,正值壯年,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衡情應有足夠之智識能力處理相對人公司事務,並代收聲請人送達文書,自無不利於該公司之理。依此,爰依法裁定選任程柏凱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書記官尤朝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