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22號原告湘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紫涵 訴訟代理人吳孝律師複代理人 梅玉東 律師被告源聯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桂玉 訴訟代理人 蕭瑞璋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 律師
林宗憲 律師 張克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柒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如被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參萬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1兩造為共同合作土地開發興建事宜,於民國103年8月30日訂
定委託整合服務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配合被告協助社區之整合、簽署個人合約及調理被告與社區一切有關本案相關事宜,被告則按契約第七條付款方式,給付原告整合服務費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付款方式為:第一期:本案全體所有權人簽訂合建契約後,支付總金額30%,計90萬元。二、第二期:本案全體所有權人標的信託後,支付總金額30%,計90萬元。三、本案全體所有權人地上物拆除後,支付總金額40%,計100萬元。本案更新單元計畫進度第一期及第二期皆順利完成,被告亦給付原告第一期及第二期,迄至全體所有權人地上物拆除後,被告依契約第七條約定,即應支付第三期款120萬元予原告,原告已於106年1月24日開立0000000元之發票向被告請款,迄今仍有113萬元未給付。爰依契約第7條及民法第229條、第233條,請求被告給付1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依據系爭契約第三條,原告之給付義務為「乙方配合協助社
區之整合及配合簽署個人合約及調理甲方與社區一切有關本案相關事宜」,依據上述約定該給付內容並未具體限定原告給付方式,是原告無論於該建案為介紹、聯絡、協談、尋找相關資料、支援行政事務,僅需有促進系爭契約建案整合目的達成之方式,均符合系爭契約第三條之給付義務,是被告若抗辯原告需給付特定具體之項目,即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證明之,合先敘明。查原告已完成系爭契約上述義務,被告並依約支付相關金額:⑴被告於103年12月5日開立支票(支票號碼00000000),預先支付第一期頭款即訂金50萬元(見原證6)。⑵原告於104年6月22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求給付第一期款尾款金額即39萬1722元(見原證2,發票並註記「整合服務報酬」),被告乃於同日交付支票支付391722元,上述兩筆合為第一期款即891722元(兩造約定實際給付金額乃依據合意之公式計算,是實際請款金額並非整數,見原證7被告104年5月19日傳真予原告之計價清單)。⑶原告開立104年8月25日之發票向被告請求給付第二期款(見原證3,發票上註記「整合服務報酬」),被告乃於104年10月25日開立支票給付第二期款891722元。⑷地上物拆除後,被告亦於106年年初要求原告預先開立發票0000000元,始願給付第三期款,原告乃開立106年1月24日之發票,並由被告於同年2月13日簽收(見原證8及原證5)。綜上,,若原告未完成系爭契約第三條之給付義務,被告為何於104年2月28日以後仍願支付上述金額,且要求原告給付發票並註記整合服務報酬。被告已於104年5月22日及104年10月25日支付第一、二期款,並於106年2月13日收受第三期發票,足證兩造已合意延長契約期限。末查,被告辯稱其自行與各地主簽立補充協議書或簽立板信銀行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云云,按簽約主體本係被告公司,原告亦僅係提供協助,非成為系爭建案整合之當事人,被告自不得以上述事實逕認原告未完成任何促進系爭契約達成之服務。況被告從未催告原告給付或終止系爭契約,反而按契約進度支付第一期款、第二期款,顯見被告設詞藉故拒付第三期款,至為灼然。
二、被告則以:1被告委託原告於104年2月28日前完成與新北市○○區○○段
82、83、84、85、86、87、92、95等8筆地號地主之合建合約整合服務,並將上開地號之土地及地上物點交予被告。
被告同時與82、83、84、85、86地號等5筆土地之地主簽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約定「一、本案以基地內全體所有權人共同興建為主要目標,故若甲乙雙方簽訂合建案委託整合服務合約後至一零四年二月三十日止到期,乙方無法完成本案全體所有權人之不動產點交予甲方辦理拆除執照時,且無法依第九條第二款延長乙方整合時間,乙方應於本約到期日後十四個工作天內無條件無息返還甲方已付款項。二、原訂之整合有效期限到期,乙方未能完成全案整合,應於到期日後十四個工作天內甲、乙雙方協議是否延長本案協調時間,若雙方未能達成協議,應依第九條第一款辦理」,可知原告應於104年2月28日前將本案全體所有權人之土地,即82、83、84、85、86、87、92、95地號等8筆土地整合完畢,並將上開土地及地上物全數點交予被告,始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整合服務費。惟查,82至86地號等5筆土地之地主雖於合建房屋契約書中表示同意拆除地上物,然被告係於104年8月始發放82、83地號之租金補貼、於104年9月發放82至86、95地號之搬遷費、租金補貼及87地號之租金補貼,於104年10月再次發放82至87、95地號之租金補貼,顯見原告並未於104年2月28日前將82至86地號之土地點交予被告。再者,87地號及95地號,分別係於104年7月9日及104年6月18日由被告自行和地主協商整合完成,亦非由原告協助。
兩造亦無合意延長系爭契約之期限或重新簽立合約,故系爭契約業已於104年2月28日屆期終止。被告與82、83、84、85、86地號之地主所簽訂之合建房屋契約書第四條亦載明:「
二、本契約期限自簽約日起180工作天完成上述基地範圍之整合,逾期無法順利整合時合約自動作廢,甲方無息退還乙方所支付保證金」,被告與地主之合建房屋契約亦因逾期無法整合而自動作廢。嗣被告將整合範圍改為新北市○○區○○段82、83、84、85、86、87、95、96等8筆地號之土地,由被告自行整合上開範圍之土地,分別於104年6月18日、104年7月9日與95地號及87地號之地主簽立合建房屋契約書,並於104年7月15日與82、83、84、85、86、87、95、96等8筆地號之地主簽立板信銀行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始完成上開8筆地號土地之整合作業。
2原告公司未依約於104年2月28日前完成82、83、84、85、86
、87、92、95等8筆地號之土地整合作業,並將上開地號之土地及地上物點交予被告,原告未依約完成整合義務,系爭合約業已於104年2月28日屆期終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萬元之整合服務費,實屬無據。被告基於答謝原告介紹土地之意,分別於104年5月22日給付原告391722元、104年10月25日給付原告891722元作為介紹費用,原告於起訴狀內稱被告於104年5月22日給付之391722元及104年10月25日給付之891722元為第一、二期之整合服務費用,顯非事實。原告雖提出被告傳真之原證七計價明細表為據,惟該計價明細表最後一行係記載「請湘園建設開立發票前來請款,第一期款891722元請開立發票」,與原告本件所請求之第三期款無關。原證八之發票並非被告要求原告所開立,被告之員工吳孟衡雖有簽收原證八之發票,然被告事後已將該發票退回,吳孟衡僅係簽收發票,不代表被告承認原告已經履約完畢等語置辯。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依據系爭委託整合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第三期款113萬元,經查:
1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約定「一、本案以基地內全體所有權人共
同興建為主要目標,故若甲乙雙方簽訂合建案委託整合服務合約後至一零四年二月三十日止到期,乙方無法完成本案全體所有權人之不動產點交予甲方辦理拆除執照時,且無法依第九條第二款延長乙方整合時間,乙方應於本約到期日後十四個工作天內無條件無息返還甲方已付款項。二、原訂之整合有效期限到期,乙方未能完成全案整合,應於到期日後十四個工作天內甲、乙雙方協議是否延長本案協調時間,若雙方未能達成協議,應依第九條第一款辦理」,可知原告應於104年2月28日前將本案全體所有權人之土地,即82、83、84、85、86、87、92、95地號等8筆土地整合完畢,並將上開土地及地上物全數點交予被告,屆期原告如未完成上開8筆土地之整合,且兩造未協議延長合約期間,則系爭合約終止,原告應將其自被告所取得之款項於到期日後十四日內返還被告。
2被告辯稱:原告並未於104年2月28日前將82至86地號之土地
點交予被告。再者,87地號及95地號,分別係於104年7月9日及104年6月18日由被告自行和地主協商整合完成,亦非由原告協助等語,原告亦不否認,可見原告並未於104年2月28日前將82、83、84、85、86、87、92、95地號等8筆土地整合完畢,並將上開土地及地上物全數點交予被告之義務,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約定,系爭契約本應於104年2月28日屆期終止,惟被告在明知原告有上開未於期限點交之情形下,並未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約定主張終止,反而於104年5月19日傳真原證七之服務費計算方式予原告,以不同於系爭契約第七條服務費之付款方式及金額,算出服務費用為0000000元,並記載「第一期款30%=891722元、第二期款30%=891722元、第三期款40%=0000000元,請湘園建設開立發票前來領款,第一期款891722元請開立發票」,原告於接到傳真後無異議接受,依原證七之內容,分別開立第一、二期款向被告請款,被告亦按發票金額於104年6月22日、104年10月25日分期給付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間關於委託整合服務契約之服務費給付金額及付款方式,已合意改依原證七之內容履行。關於第三期款0000000元,原告於106年1月24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領,有原證八可稽,被告亦不否認原告有提出該發票請款,則被告應依原證七之約定,於原告提出發票請款後,給付第三期款,不容被告事後反悔,復以原告未於期限內點交為詞拒絕付款。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萬元及自107年3月20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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