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5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向貴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49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向貴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向貴興於民國104年4月14日上午9時45分許(原起訴書載
9時30分許,應予更正),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 曾建琳 所管領使用而停放於上址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鑰匙插在電門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轉動鑰匙啟動電門,竊取上開車輛(內有音響、導航設備、備胎、釣具、冰箱、臺北港出入通行證2張)得手後供己使用。 嗣曾建琳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於104年4月27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停車格前逮捕向貴興並起出上開車輛及鑰匙1支。
二、案經曾建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向貴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有於前揭事實欄所載時、地,竊取告訴人曾建琳管領使用之前開車輛及車內音響、導航設備、備胎、釣具、冰箱、臺北港出入通行證2張等物品,業據其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頁至第8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78頁至第79頁、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26頁反面、第28頁反面至第30頁),核與證人曾建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78頁至第79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發還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新北市停車繳費通知單2張、現場採證照片8張 可佐 (見偵卷第11頁至同頁反面、第15頁至第16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36頁至第38頁、第40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其前於
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花簡字第48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上訴後,經同法院合議庭以101年度簡上字第88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2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75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之同類型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在案,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存卷可考,仍不知警惕,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29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經濟非寬裕之生活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低,告訴人雖已領回被竊汽車,然車內其餘被竊物品,被告均尚未歸還或賠償,難認有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3份),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榮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