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11號原告 陳瑞能 原告 陳秋妏
陳壬丙 陳武璋 陳文德 陳金獅 陳馳峰 兼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煜璋 被告 劉明田
王欽福 楊本生 劉順德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上列被告各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3號、14號(面積約344.31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23,342元(計算式:原告主張各該被告占用面積344.31㎡×公告土地現值8,200元/㎡=2,823,342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各該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說明,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23,3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0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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