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89號聲請人 尤心盈 相對人 陳光照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諭知訴訟費用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86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於本院107年度旗調字第70號卷第2頁可稽。嗣聲請人減縮請求返還土地之面積為23平方公尺,依聲請人起訴時即10
7年度上開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300元(計算式:23㎡×100元/㎡=2,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至於聲請人附帶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又聲請人預納逾1,000元部分,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聲請人並支出複丈費4,000元,本件訴訟費用合計為5,000元(計算式:1,000元+4,000元=5,000元)。依前揭確定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950元(計算式:5,000元×99/100=4,95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