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8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8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0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健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5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健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王健達因犯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民國110年1月28日,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並於110年3月10日確定;又因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罪,經本院於110年
4月30日,以110年度簡字第64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並於110年5月26日確定等情,有前述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證。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本件乃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一節,有受刑人於110年6月22日簽署之聲請書可為憑據,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綜上,本院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故聲請意旨於法有據,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之罪質有異、犯罪時間亦非甚為密接等一切情狀,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表:
┌──┬────┬─────┬──────┬──────┬────┬────┬───────┐│編號│罪名│犯罪日期│宣告刑│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確定日期│備註│├──┼────┼─────┼──────┼──────┼────┼────┼───────┤│1│不能安全│109年7月│有期徒刑7月│臺中地院109│110年1│110年3│臺中地檢署110│││駕駛致交│4日││年度交易字第│月28日│月10日│年度執字第6493│││通危險罪│││1193號│││號│├──┼────┼─────┼──────┼──────┼────┼────┼───────┤│2│轉讓禁藥│109年11月│有期徒刑3月│本院110年度│110年4│110年5│橋頭地檢署110│││罪│23日││簡字第647號│月30日│月26日│年度執字第23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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