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港簡字第230號
上訴人
即原告 蘇炳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林有志 等間請求給付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20日本院109年度港簡字第2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99,50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書記官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