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9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采妍
代理人 江昊緯 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怡婷
相對人
即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即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
相對人
即關係人環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鎮瑀
代理人 潘姮軒
相對人
即債權人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李建宏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14年3月6日所提每月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695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410,040元、清償成數85.4%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李建宏雖具狀表示不同意,惟債權人李建宏因未於申報及補報債權期間陳報債權,而未列入本案債權表,是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之清償仍以本案債權表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人核列。又債務人於114年4月17日具狀表明願增加清償金額,而提出每月1期、每期清償25,945元、履行期間19個月、總清償金額492,955元之更生方案(因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係列全數清償,是逾總債務金額480,122元之誤算部分,本院就第19期之清償金額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更生方案)。
三、次查,債務人陳報現任職於竹淵企業社、富利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及瑞昇企業社,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竹淵企業社之薪資明細、薪資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影本在卷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14年4月17日提出全數清償之更生條件,應予認可該更生方案:
(一)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收入為40,327元、每月必要支出14,382元,有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薪資表等在卷可證。其更生方案每月必要收入、支出,相較於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裁定所審認每月收入43,200元、每月必要支出20,076元,雖略有出入,然債務人前已向本院提出每月收入及支出明細等相關證明供審核,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明前,仍以每月收入40,327元、每月必要支出14,382元為認定依據。
(二)又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係以每月1期、分19期,清償全數債務480,122元。本院審度債務人已將其每月所得扣除其支出後餘額,均用於清償債務,足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