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20號

原告 王康朗

李聖文

被告 李亨通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資格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1,000元」、「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13條前段、第77-1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自114年1月1日發生效力之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提高徵教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1,500元;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4,500元。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於桃園第一廣場第二期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及主任委員資格均不存在。」此係涉及身分關係之訴訟,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徵收裁判費4,500元。故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8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漢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

書記官陳今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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