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5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基簡字第564號原告 張秀蘭 被告 林麗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係訴外人 吳易松 之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74
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萬元及利息,而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之4,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足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現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故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書記官洪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