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6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一三一號、第六八一一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八二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鋅版(PS版)陸拾片、未切割之偽造百元大陸人民幣成品肆百零貳大張、人民幣百元真鈔壹張、偽造百元人民幣成品參張、偽造百元人民幣半成品伍張、偽造百元人民幣半成品捌拾陸萬肆仟張、四色印刷機、微電腦自動裁紙機、鋅版校正機、打包機、水車各壹臺、油墨伍拾捌罐、驗鈔用紫外線燈壹支、偽造百元大陸人民幣瑕疵品壹箱均沒收。
事實
一、丁○○原從事水龍頭買賣,與戊○○(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在大陸結識而成為朋友,因戊○○從事印刷機器仲介買賣多年,亦會維修印刷機器,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至二十日間至大陸時,受綽號「 李董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利誘,竟生意圖供行使之用之犯意,決意在臺灣地區偽造大陸人民幣,再運往大陸地區販賣謀利。戊○○並與「李董」協議如偽造人民幣成功,則每張面額一百元之偽造人民幣,得以人民幣三至四元之價格回售與「李董」。戊○○回國後,於同年十二月底、九十四年初與丁○○、丙○○(綽號「三刀」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己○○(業經本院另行審結)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犯意聯絡,由丁○○負責開車載運偽造有價證券之相關機器、紙張或接送丙○○。丙○○、己○○則負責實際印製偽造人民幣,印製酬勞為每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戊○○並許丁○○、丙○○、己○○三人於偽造人民幣成功賣出後,可以「吃紅」(即以不等比例朋分出賣偽造人民幣之所得財物)。渠等分工方式為:戊○○先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購入中古四色印刷機置於戊○○以丁○○名義承租之彰化縣廠房維修,再與丁○○於同年十二月底,共同向不知情之「李」姓仲介商購買紙鈔專用紙張約六至八噸,「李」姓仲介商於九十四年二月初交貨,雙方約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彰化交流道會合,再由丁○○載戊○○共同引領送貨司機至彰化縣線西鄉德興村二十一號丁○○外祖父母之工廠藏放前揭紙張,繼再向綽號「 阿平 」之男子訂購偽造百元人民幣用之鋅版(PS版)。另於九十四年初起及同年三月中旬起,戊○○再依序分別找對印刷具有專門技能之丙○○、己○○二人,負責印製人民幣之工作,其中丙○○於九十四年一月至三月間,先多次北上彰化縣工廠調整機器用色檢視鋅版瑕疵、試印人民幣。嗣因彰化廠房房租太貴,戊○○無力負擔,且丙○○、己○○需不時北上,亦感不便,遂於同年三月初,戊○○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左邊,發現有合適之廠房出租,乃指示丁○○打電話向不知情之房東 謝宗慶 以每月租金二萬六千元、租賃期間自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止,租得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第八五0地號、第八五0之二地號等土地上搭建之廠房。俟同年三月中旬丁○○租好前揭廠房後,即與戊○○共同自行或僱用大型拖板車,陸續將前揭置於彰化縣之印刷機、電腦裁紙機、打包機、PS版、紙張、油墨等印製百元人民幣之機具設備、原料運入前述臺南縣永康市之廠房,再由戊○○、丙○○、己○○三人著手印製百元人民幣。嗣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為檢警機關至前揭臺南縣永康市廠房當場查獲戊○○、丙○○及己○○偽造人民幣犯行,並扣得偽造百元人民幣之鋅版(PS版)六十片、尚未切割之偽造百元人民幣成品四百零二大張(每大張印有二十七小張百元券,共計一百零八萬五千四百元)、人民幣百元真鈔一張、偽造百元人民幣成品三張、偽造百元人民幣半成品五張、偽造百元人民幣半成品約八千六百餘萬元(四個棧板)、及用於印製之四色印刷機、微電腦自動裁紙機、鋅版校正機、打包機、水車各一臺、油墨五十八罐、驗鈔用紫外線燈一支、偽造百元人民幣瑕疵品一箱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另按不論證人或本質上屬於證人之共同被告,其於警詢中之陳述,亦均無具結之規定,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
三、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如被告對共同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仍有證據能力,故共同被告己○○警詢中之供述,非無證據能力。又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固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自明。又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為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然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之一種(譯文製作人於法庭外依其感官所製作之書面)。查本件卷附被告與其他三名共同被告共謀及偽造大陸人民幣期間相互聯絡、討論印製細節等情之監聽譯文,業經本院提示調查,被告復未爭執譯文之真正時,同理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丁○○如何於上揭時地,因共同被告戊○○經濟困頓,告知欲鋌而走險印製人民幣謀利,邀丁○○入夥許以好處後,二人乃謀議並分工偽造大陸人民幣,其中被告丁○○如何於戊○○向不知情之「李」姓仲介商購買紙鈔專用紙張約六至八噸後,由丁○○載戊○○共同引領送貨司機至彰化縣線西鄉德興村二十一號丁○○外祖父母之工廠藏放前揭紙張,並自台中載丙○○前往彰化試俥印製,嗣於同年三月初,戊○○再指示丁○○向不知情之房東謝宗慶承租得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第八五0地號、第八五0之二地號上之廠房後,丁○○即與戊○○共同自行或僱用大型拖板車,陸續將前揭置於彰化縣之印刷機、電腦裁紙機、打包機、PS版、紙張、油墨等印製百元人民幣之機具設備、原料運入前述臺南縣永康市之廠房內,再由戊○○、丙○○、己○○三人著手印製百元人民幣等情,業據共同被告戊○○於九十四年四月二日、九十四年五月五日偵查中及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審理時結證在卷,核與丁○○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調查局人員及同日檢察官訊問中供承:「(你承租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上之廠房作何用途?)我承租該廠房並不是我自己要用的,當初戊○○叫我承租該廠房就是要將原來放在彰化的印刷機搬移過來,該彰化工廠也是戊○○用我的名義承租的機器置放在彰化時,戊○○有找綽號『三多』(即丙○○)的印刷師傅前去修即是印人民幣偽鈔,我當時就知道戊○○要印製人民幣銷售牟利,後來因彰化工廠租金太貴,而且戊○○找的印刷師傅也是在台南,所以才計劃在台南承租廠房,將印刷機搬移下來印製,並由我出面承租廠房」、「(你承租臺南之廠房後,有無協助載其他東西到該廠房?)我有載打包機及紙張到工廠」、「(你何時開始知悉戊○○在印人民幣?)九十四年二月間我在彰化時,我就知道戊○○在印人民幣了,因為當時有印出人民幣之半成品,我曾見過」、「(你與戊○○購買紙張的過程,是何人連絡的?)該印製人民幣的紙張是在九十三年十二月底透過朋友介紹向一位住在草屯的李姓仲介商購買的,第一次接洽時是戊○○和我一起去,隔天戊○○就叫我拿貨款到草屯給李姓仲介商,在交貨前戊○○多次交代我聯繫李姓仲介商,一直到九十四年二月初過年前幾天才交貨,但細節都是戊○○在連繫的」、「(該批紙張交貨過程為何?)該批紙張要交貨時是約在彰化交流道,由我載戊○○去帶領貨車司機將紙到彰化縣線西鄉德興村二一號我外祖父母的工廠置放,後來戊○○又叫我將紙張載到臺南之廠房去」、「(你前揭供稱有載運紙張到永康市你承租的工廠內,是否從該處載運過去?)是的,是戊○○叫我載運紙張過去永康工廠,該紙張即是前揭購買置放在外祖父母的工廠的紙張」、「(你跟戊○○購買之紙張數量若干?)大約六噸多,詳細數量我不清楚」「(戊○○印製人民幣的PS版(鋅版)向何人購買?)戊○○是跟何人買的,我不知道,九十四年二月過完年後,戊○○叫我去在台中市綽號『阿平』之男子拿」、「(戊○○找「三多」到彰化工廠維修機器及試印人民幣,你有無共同前往?)是的,『三多』有幾次到彰化工廠維修機器及試印人民幣,『三多』搭車中朝馬車站,戊○○會聯絡我過去載「三多」過去彰化工廠,因為我對印刷外行,所以我載他們過去工廠後,我有時會先離開,但有一次,我看他們試一面之人民幣,我有看到」、「(你前揭與戊○○接洽購買紙張、拿鋅版、維修機器、承租廠房、載運打包機、紙張等,戊○○有無給你好處?)戊○○有答應我事後要給我好處,但後來就被查獲,到目前為止戊○○並未給我任何酬勞」等語相符。
三、另查扣案之之四色印刷機係用以印製大陸人民幣、微電腦自動裁紙機用來裁切紙張及預備在人民幣印妥之時用來裁切之用、鋅版校正機用以在印製過程中修版之用、打包機用在偽鈔裁切之後裝箱打包之用、水車將水汲取供印刷機之用、鋅板六十張用以印製偽造大陸人民幣之用、油墨五十八罐用以調色供印製偽造人民幣之用、紫外線燈一支用來檢驗真鈔有何防偽措施,供印製偽鈔時參考、百元人民幣真鈔壹張係供印製偽造大陸人民幣時參考之用,其間並與丙○○印製,成品約有四百零二大張,每一大張有二十七小張,所以共計有一萬零八百五十四張百元大陸人民幣,並有另三張先行印製完成出供參考之用等情,業經被告 黃義雄 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南調查站時自白在卷。扣案鋅版(PS版)陸拾片、未切割之偽造百元大陸人民幣成品肆百零貳大張、人民幣百元真鈔壹張、偽造百元人民幣成品參張、偽造百元人民幣半成品伍張、偽造百元人民幣半成品捌拾陸萬肆仟張、四色印刷機、微電腦自動裁紙機、鋅版校正機、打包機、水車各壹臺、油墨伍拾捌罐、驗鈔用紫外線燈壹支、偽造百元大陸人民幣瑕疵品壹箱扣案可稽。
四、另被告與其他三名共同被告等人在共謀及偽造大陸人民幣期間相互聯絡、討論印製細節等情,亦有戊○○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九十四年警聲搜字第三四六號第五至十八頁)、丁○○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九十四年警聲搜字第三四六號第九至二十四頁)、丙○○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九十四年警聲搜字第三四六號第二十五至三十頁)存卷可參。
五、另查偽造有價證券(包括外國幣鈔)以完成其外形,有使人誤信為真物即足,不以完全與真品相同,幾可亂真,肉眼無法分辨其真偽為必要(參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八八號判決)。查扣案被告印製完成之成品四0二大張,每大張有二十七小張,而觀諸每小張其票面印有一百元之面額、發行編號、人物肖像、及相關文字、花紋等字樣、圖樣,並有防偽設計如隱藏式浮水印、金屬線,是已具備真正大陸人民幣之外形,已據本院當庭與扣案之真正之人民幣比對勘驗在卷,有二次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再查上開扣案之偽造大陸人民幣,其票面上亦無線條破損不齊、顏色落差過大,抑或於票面上印製使人一望即知非真正有價證券之如「玩具銀行」或「供..之用」等相關文字,堪認偽造上開偽造大陸人民幣,如經持之以人使用,足使一般交易之相關人陷於錯誤而收受,故被告上開偽造大陸人民幣已達既遂之程度,應無疑問。
貳、被告抗辯不採納之理由:
一、被告雖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伊僅是負責跑腿,整個過程有很多細節並不瞭解,戊○○方是主謀,其委託伊去載運東西和承租廠房,之後過來的細節我就不清楚,主要聯絡事項都是戊○○所為,戊○○之前告知伊要印禮券,後來伊發現他們在偽造大陸人民幣時,即與他們撇清關係,承租廠房本來是要作衛浴設備的倉庫用的,戊○○說廠房後面他要放他的機器,我發現他們有在燒東西,我會害怕,所以有叫他們要趕快把東西運走,並且不再與他們聯絡云云。然查被告應允共同被告戊○○給予好處,而自訂購偽造用紙、拿取PS版,嗣載送丙○○至彰化試俥試印人民幣,再於台南承租廠房,搬運機器南下,自始至終參與搬運、收受偽造人民幣之器械、原料等情,已如前述,顯與共同被告戊○○、丙○○及己○○就此偽造人民幣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被告對印刷外行,而未能親自參與印製之行為,然因其上開參與搬運、收受偽造人民幣之器械、原料之行為,已足構成偽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偽造有價證券之共同正犯,其上開所辯僅跑腿、對細節不清楚,事後已與共同被告戊○○疏遠云云,並不足為免責之依據。
參、綜上所述,被告自白已與事實相符,復有扣案如主文欄所示之供偽造大陸人民幣之器械、原料及印製完成、未完成之大陸人民幣在卷以為補強證據,被告等人所辯復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肆、論罪科刑
一、查人民幣在國內雖無流通力,但並不具有強制通用力,故均非屬通用貨幣,惟皆以財產權為其內容,且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以占有該人民幣為要件,故屬有價證券(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二號判決可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臺上字二一三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案雖先由被告戊○○與綽號「李董」之人共謀偽造大陸人民幣,嗣再由被告戊○○分別找共同被告丙○○、己○○及丁○○三人分別加入,仍無礙共同正犯之成立,故被告與共同被告戊○○、丙○○及己○○及綽號「李董」間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偽造人民幣之犯行,係基於同一偽造有價證券犯意所為之接續動作,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本案係由被告戊○○主謀,並由其出資購買機器原料,被告僅負責載運器械原料及承租廠房等非主要偽造之行為,另參酌被告等人偽造人民幣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鋅版(PS版)陸拾片、四色印刷機、微電腦自動裁紙機、鋅版校正機、打包機、水車各壹臺、油墨伍拾捌罐、未切割之偽造百元大陸人民幣成品肆百零貳大張、偽造百元人民幣成品參張、偽造百元人民幣半成品伍張、偽造百元人民幣半成品捌拾陸萬肆仟張、偽造百元大陸人民幣瑕疵品壹箱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人民幣百元真鈔壹張、驗鈔用紫外線燈壹支為共同被告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正犯責任共同之法理,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二、公訴人另案移送併辦部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八二六號),與原起訴部分,犯罪事實同一,已經本院同加審酌如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包梅真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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