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6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603號聲請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丁○○相對人乙00000000
丙○○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0一五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518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10萬元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20期第1次5年期債票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101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書記官高雲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