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秩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秩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95年度竹秩字第34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被移送人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以竹市警三分社字第○九五○○○四○四五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證據
一、上列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日凌晨○時四十五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路○○號前。
(三)行為:在上述公共場所,意圖以每次新台幣一千元之價格賣淫,而向身著便衣之警察 彭金隆 招攬拉客。
(四)查獲時間:九十五年三月三日凌晨○時四十五分許。
(五)查獲地點:新竹市○○路○○號前。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訊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警員彭金隆製作之偵查報告一紙。
(三)警方查獲被移送人後拍攝之相片一張。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
書記官江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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