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小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95年度竹小字第68號原告力可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叁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4年6月起至同年8月止陸續向原告購買金針、蝦仁等多項貨物,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23,490元,惟被告就上開款項遲未給付,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貨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貨單20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謝永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書記官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