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О四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六年易字第五八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出監,嗣於八十八年間,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士簡字第八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八月上旬某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一年,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在台北市○○區○○街三七О巷二四號住處,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予在旁之友人 吳尚昇 施用一次(吳尚昇涉嫌施用毒品罪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嗣經警查獲吳尚昇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吳尚昇供出前情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吳尚昇於偵查中證述:伊曾在九十年八月十六日為警查獲前四、五日前往被告住處,當時被告曾經交給伊一包毒品試用,被告並未向伊收錢等語(見偵卷第二十七頁)大致相符,參以證人吳尚昇為警查獲後,經採其尿液送臺北市立療養院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乙紙在卷可稽(附於偵卷第十三頁),足認吳尚昇於被告犯行時間確有施用安非他命。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將第二級毒品無償交付他人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犯如事實欄所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轉讓毒品犯行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危害非輕,惟犯行次數僅有一次且轉讓毒品數量非鉅,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黃潔茹法官吳祚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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