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4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2年聲再字第24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245號聲請人 張芝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間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6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2年2月26日提出「行政異議狀」,對於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6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8條規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又聲請再審,應依同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是以,聲請再審,應由聲請人於書狀上簽名或蓋章,並應繳納裁判費,再審之聲請若有以上程式上之欠缺,經審判長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予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未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3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雖於112年3月25日提出「行政異議狀」,惟迄今仍未補正書狀程式之欠缺及繳納裁判費,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帥嘉寶
法官林玫君法官李玉卿法官洪慕芳法官鍾啟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書記官廖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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