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47號上訴人即被告 梁富榮 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蕭龍達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洪崇遠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6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97號、第46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㈠原判決關於戊○○如其附表一所處之刑暨所定應執行刑;丙○○如
其附表一所處之刑暨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一編號2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部分,均撤銷。
㈡其餘上訴駁回(戊○○沒收部分)。
㈢戊○○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伍仟元。
㈣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外,尚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二、本案係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戊○○、丙○○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被告戊○○、丙○○及其等辯護人均陳稱坦承犯行,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等情,復經本院於審理中確認(見本院卷第166、167頁),足徵被告戊○○、丙○○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沒收」部分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被告關於科刑及沒收以外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自不在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一、犯罪事實:戊○○、丙○○均可預見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收受金錢,並指示提領款項交付,與詐欺、洗錢犯罪有高度相關,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黃宇霞 」之成年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約定由丙○○提供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即可獲得匯入款項3%之報酬,戊○○告知本案帳戶資料予「黃宇霞」並傳遞訊息,即可獲得匯入款項1%之報酬,遂由丙○○於民國109年5月20日告知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予戊○○,戊○○再告知「黃宇霞」而任由「黃宇霞」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其等知悉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本案犯行)使用本案帳戶。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丙○○將匯入之金錢提領出來,交予戊○○,再由戊○○以不詳方式轉交予「黃宇霞」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
二、論罪:㈠被告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戊○○、丙○○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
為提供帳戶、提領款項、收受、轉交贓款等行為,而參與詐欺、洗錢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係為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足見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與「黃宇霞」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戊○○、丙○○所犯前揭各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又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戊○○、丙○○共所為2次犯行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乃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明顯可分,乃犯意各別,行為之時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參、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本院查: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丙○○、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刑事判決參照)。且犯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犯行,依前開規定,就其所犯洗錢罪應減輕其刑,雖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而無從逕予減刑,惟仍列入後述量刑事由一併審酌。
㈡被告丙○○、戊○○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然上訴
本院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已有不同,且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期間,復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賠償,依上開說明,上開有利被告丙○○、戊○○之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原審所為量刑即難謂允洽。被告丙○○、戊○○上訴意旨均以其等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非無理由;原審所為量刑審酌既有前述未合,已難謂允洽,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而上開犯行所定之應執行刑既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刑事判決參照)。另被告丙○○另於本院審理中賠償告訴人乙○○新臺幣(下同)5萬元,已逾被告丙○○實際取得之款項,堪認被告丙○○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乙○○,自無需再就被告丙○○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詳後述沒收部分),原審判決就此不予沒收部分亦未及審酌,自應併予撤銷。
㈡撤銷改判部分:
⒈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前於98年間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9年間有偽造文書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分別於99年5月1日、100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其於108年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金重訴字第9號判決無罪等紀錄,被告丙○○並無前科紀錄等素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金重訴字第9號判決在卷可參。其等2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利,未加以詳查其等行為之合法性,由被告丙○○提供本案帳戶、被告戊○○居中與「黃宇霞」聯繫,而遂行本案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一部分工,2人參與犯行程度輕重有別,造成如附表二所示2名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使 金流 不透明,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嚴重妨礙檢警追查幕後詐欺正犯之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被告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推卸責任、否認犯行,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坦認客觀行為、否認主觀犯意,惟其等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而被告丙○○已與告訴人丁○○、 張秋水 均已和解並賠償受害金額(告訴人丁○○部分,見原審調解筆錄,原審卷第365頁;告訴人乙○○部分,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乙○○第一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滙款單影本、身分證照片、和解書,本院卷第132至142頁、第178頁)之犯後態度;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情狀;兼衡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503頁)、告訴人丁○○、張秋水於調解筆錄及和解書所記載對被告丙○○部分不再追究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再衡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被告2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分別如主文第3、4項所示。
⒉又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其想像競合之
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重罪即加重詐欺罪部分之法定最低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整體評價後,顯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再審酌本案侵害法益為財產法益,被害金額非高,且其中被告丙○○未因本案犯罪而取得或保有犯罪所得等情,本院認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足充分評價被告2人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宣告併科罰金,附此敘明。
㈢沒收部分(含被告戊○○上訴駁回部分之說明):
⒈被告丙○○沒收部分:
被告丙○○因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而得獲得3%佣金,是其犯罪所得應為1950元(告訴人丁○○部分計算式:15000×0.03=450;告訴人乙○○部分計算式:50000×0.03=1500,合計1950)。另參酌被告丙○○已賠償告訴人丁○○1萬5000元等情,有原審調解筆錄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65頁),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賠償乙○○5萬元等情,有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乙○○第一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滙款單影本、身分證照片、和解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2至142頁、第178頁)。堪認此犯罪所得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丁○○、乙○○,自無需再就被告丙○○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是被告丙○○附表一編號2部分,自無需諭知沒收追徵。
⒉上訴駁回部分(被告戊○○沒收部分):
原審判決認被告戊○○因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而得獲得1%佣金,是其犯罪所得應為650元【告訴人丁○○部分計算式:15000×0.01=150;告訴人乙○○部分計算式:50000×0.01=500,合計650】,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在其所犯各罪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戊○○未見與告訴人丁○○、乙○○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僅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稱被告戊○○雖未與被害人簽立和解書,但被害人已全額獲得賠償,被告戊○○願支付公益捐彌補過錯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且賠償告訴人丁○○、乙○○者實係被告丙○○,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戊○○業已賠償告訴人丁○○、乙○○,其未扣案犯罪所得150元、500元自仍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就此部分諭知沒收、追徵,並無不合。被告戊○○就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被告戊○○雖有於109年5月27日自被告丙○○處取得現金100萬元,然依原審認定此部分款項應已由被告戊○○以不詳方式轉予「黃宇霞」而去向不明,是上開財物應認非在被告2人實際掌控之中,則該2人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即不予對其等宣告沒收該等款項,併此敘明。
二、緩刑之說明: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查:
①本院審酌被告丙○○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均與告訴人丁○○、乙○○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經此次偵、審之程序,當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②被告戊○○前於99年、100年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惟分別於於99年5月1日、100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迄今已逾5年,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犯後雖未與告訴人丁○○、乙○○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失,然量共犯即被告丙○○已各賠償告訴人丁○○、乙○○分別滙入之1萬5000元、5萬元,且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罪所得合計僅650元,甚為低微,並表示願以公益捐方式以贖前愆,堪認其非無悔意,經此次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期藉由緩刑之宣告,對被告戊○○產生心理約制作用,匡正其行止,因認被告戊○○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被告戊○○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並考量其犯案之情節、行為之手段、為促使其確實明瞭其所為為法所不能容許,本院認除上述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戊○○一定負擔之必要,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月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5000元。又被告戊○○受緩刑之宣告,如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李雅俐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皓凡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原審主文本院主文1附表二編號1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沒收部分上訴駁回)。2附表二編號2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沒收部分上訴駁回)。【附表二】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民國)、手法匯款時間詐騙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提款人、提領時間、方式、金額證據1丁○○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2月底,假冒丁○○之舊識,撥打電話予丁○○,並互相交換通訊軟體LINE之ID,佯稱因工作上的疏失為由要賠老闆錢並需要生活費,而需要幫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轉帳金錢。109年5月26日上午10時21分許1萬5000元丙○○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興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⒈丙○○於109年5月27日先以現金提領93萬3000元。又於同日以金融卡提領1萬元。並於同日交付100萬元予戊○○。⒉丙○○於同年月29日分別以金融卡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共計提領9萬元,並於同日交付予戊○○。⒊丙○○於同年月30日以金融卡提領1萬元。⒋丙○○於同年6月3日網路轉帳7000元。⒌以上提領、轉匯共計104萬元,包含丁○○匯入1萬5000元、乙○○匯入之5萬元,另97萬5000元與本案無涉,另待檢察官追查。⒈丙○○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見偵3687卷第29頁至第37頁、偵3997卷㈠第121頁至第125頁、偵4676卷第41頁至第49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87頁至第90頁)。⒉戊○○於警詢之供述(見偵3687卷第45頁至第55頁、偵4676卷第87頁至第90頁)。⒊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687卷第57頁至第59頁)。⒋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997卷㈠第143頁至第147頁、第149頁至第151頁)。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興鳳分行109年7月8日合金興鳳字第1090002274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687卷第63頁至第66頁)。⒍乙○○提供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大樹林分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彰化銀行桃園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偵3687卷第77頁、第81頁至第83頁)。⒎丙○○與戊○○間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687卷第85頁至第91頁、偵3997卷㈠第239頁至第241頁、偵4676卷第51頁、第65頁至第77頁、第93頁至第125頁)。⒏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興鳳分行110年2月5日合金興鳳字第1100000399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997卷㈠第179頁至第183頁)。⒐丁○○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匯出之對話紀錄(見偵3997卷㈠第243頁至第335頁)。⒑丁○○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見偵3997卷㈠第343頁)。2乙○○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1日上午11時55分前之某時許,假冒乙○○之舊識,撥打電話予乙○○,佯稱需要保證金週轉及生活費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大樹林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轉帳金錢。109年5月26日上午11時55分許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