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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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金訴字第88號聲請人即被告 鄭博陽 選任辯護人 呂秋 律師
吳仁華 律師 劉孟哲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蘇騰森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 律師
古健琳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036號、第93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博陽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
蘇騰森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被告鄭博陽、蘇騰森(下稱被告二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犯罪嫌疑重大,又另被告二人彼此間所述未合,且均有刪除對話紀錄之情形,顯有勾串共犯之虞,認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審判及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108年7月16日羈押在案。
二、查被告鄭博陽業已坦承犯行,而被告蘇騰森雖否認犯行,然均有卷內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二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二人所述仍有未合,確有勾串共犯之虞,惟本院審酌本案業於108年9月17日辯論終結,訂於同年10月8日宣判,認上開原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然非不能以其他替代方式確保被告二人日後審判、執行之進行,可認命被告二人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出境、出海,即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本件被告二人於審理中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參酌上情及其等之經濟能力及本案犯罪情節,認具保金額分別為新臺幣5萬元、8萬元為適當,爰命被告鄭博陽於提出保證金5萬元、被告蘇騰森於提出保證金
8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均限制出境、出海。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林哲安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秉芳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