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7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720號上訴人 謝玉英
郭至陽 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 律師被上訴人 黃文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34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郭至陽簽立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契約第10條約定被上訴人買受郭至陽所有之系爭土地,保證非第3人已興建完成農舍之法定空地,並由上訴人謝玉英擔任連帶保證人;俟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發現該土地早於民國82年間已供他人作為農舍之法定空地使用,郭至陽自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被上訴人即於105年10月21日以存證信函(同年月24日送達)解除契約。從而,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①本金新臺幣(下同)333萬3,550元、②自100年4月16日起至107年6月19日(原法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按上開本金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119萬2,772元、③違約金30萬元,及自105年10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被上訴人自100年4月16日至107年6月19日止,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不當得利,經審酌系爭土地坐落新竹縣新豐鄉,附近多為農田,無商業活動,雖可經由產業道路進出,然生活機能並非便利,認以系爭土地之申報總價年息4%,計算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額之不當得利合計共9萬1,125元為適當等情,徒再以系爭契約第10條並未將買動機在於興建農舍作為契約內容之約定,原審以之為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之依據,有違證據法則云云,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係主張郭至陽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非負出賣人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指摘原法院未適用民法第365條規定否准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不無誤會。至被上訴人得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6號解釋,向主管機關申請廢止原核可之變更使用執照而解除套繪管制,與郭至陽應否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無關,均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李寶堂法官陳毓秀法官林玉珮法官李文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