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77號上訴人 蔡義洋
林寶鳳 上列上訴人等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32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7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蔡義洋、林寶鳳(下稱上訴人等)有所載妨害自由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均處有期徒刑),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其等否認妨害自由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上開犯行,係綜合其等部分供述、證人 蔡益洲 、 蔡利君 之證詞,參酌卷附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蔡益洲受傷照片、第一審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蔡義洋確有出手毆打蔡益洲成傷,且以言語恫嚇蔡益洲、蔡利君,禁止其離去,以此強暴、恐嚇等非法方法剝奪蔡益洲、蔡利君之行動自由,所為該當剝奪行動自由罪構成要件之理由,而林寶鳳全程在場,同以言語威嚇蔡益洲、蔡利君,並依蔡義洋指示阻止蔡利君使用手機,應就犯罪事實共同負責等情之理由綦詳,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證人(蔡義洋、蔡益洲之母) 蔡劉足 於警詢及第一審迴護蔡義洋,所稱在場未見聞毆打、恐嚇等說詞,委無足採,悉依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論述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又稽之卷內筆錄,現場錄影光碟業據第一審於準備程序依法勘驗,上訴人等對勘驗結果即原判決附表所示內容,均坦承「這是當天發生的事情」,於第一審及原審提示該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時,未質疑有遭刪減等變造情事(見第一審卷第44頁,原審卷㈠第138頁、卷㈡第31至32頁),原審經合法調查後,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其證明力,採為上訴人等犯罪之部分論據,無違證據法則。上訴人等於上訴本院始主張該錄影光碟遭加工刪減、譯文內容加油添醋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猶執本件係蔡益洲蓄意製造事端、栽贓誣陷,現場錄影光碟遭加工刪減等前情,指摘原判決違法,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以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等之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段景榕法官鄧振球法官汪梅芬法官宋松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