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選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選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選上字第6號
101年度選上字第7號上訴人 林文旗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 律師
陶德斌 律師 陳鈺歆 律師被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嚴寶明檢察事務官
翁智偉檢察事務官被上訴人劉安重訴訟代理人吳春生律師
張景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選字第21號、100年度選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8條前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上訴人意圖當選,有使他人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妨害投票正確為由,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原審100年度選字第21號),而被上訴人劉安重亦以相同之理由,對上訴人提起當選無效之訴(100年度選字第48號),其等所主張之事實理由均相同,且均本於選罷法第120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分別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其訴訟標的同一,是本院依前揭規定命合併辯論及裁判,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 劉安重同 為登記參選民國99年11月27日所舉辦之高雄市第一屆田寮區大同里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上訴人意圖當選,竟與訴外人即其胞兄 林文杉 於99年3、4月間,將當時未實際住居在高雄市田寮區(改制前為高雄縣田寮鄉,下同)大同村之人,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分別為下列行為:㈠由林文杉提供其本人設籍之高雄市田寮區大同村菜堂15之1號(下稱菜堂15之1號),供 林琇玲 (林文杉之妻)、 林志宏林栩銜 (均為林琇玲之胞弟)、 莊汶霖 於99年4月16日遷入設籍,而林琇玲、林志宏、林栩銜、莊汶霖實際上均未居住在菜堂15之1號。㈡上訴人央求 林華山 (上訴人之堂兄)提供其本人設籍之高雄市○○區○○村○○路○○號(下稱大同路12號),供 鞠德安 (原設籍在台南市○○區○○路3段
469巷166弄57號)於99年4月16日遷入設籍,然鞠德安實際上並未居住在大同路12號。㈢上訴人提供其本人設籍之高雄市○○區○○村○○路9之1號(下稱大同路9之1號),供 陳德盛 (上訴人之連襟)於99年3月31日遷入設籍,然陳德盛實際上並未居住在大同路9之1號。林琇玲、林志宏、林栩銜、莊汶霖、陳德盛、鞠德安因上開虛偽遷徙戶籍,致不知情之高雄市選舉委員會將其等編造入高雄市田寮區第
1屆大同里里長選舉人名冊,並據以取得投票權,且其等於99年11月27日投票日前往投開票所投票,以此等非法之方法,使系爭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上訴人並因而當選,已嚴重侵害選舉制度之公平性,上訴人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146條第2項妨害投票罪之構成要件。為此,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三、上訴人則以:林文杉係因其小孩要讀田寮國中,故與其妻林琇玲商量將林琇玲及其小孩之戶籍遷至林文杉在菜堂15之1號之戶籍內。林志宏、林栩銜因所居住之高雄市○○區○○路670之1號房屋遭法院拍賣,故一併隨林琇玲遷移至上開林文杉之戶籍。又莊汶霖係因其所有之房屋遭拍賣,乃央請林琇玲讓其將戶籍遷移至林琇玲原設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3樓之戶籍內,嗣林琇玲將戶籍遷移至菜堂15之1號,因莊汶霖無房屋可住,故一併隨林琇玲遷移至菜堂15之1號。另陳德盛係從事房地產工作,認為田寮區之人文、前景發展不錯,環境、空氣也很好,因其身體不好,想要在田寮區養病,順便看看有無生意可做,故遷戶籍至上訴人設在大同路9之1號戶籍內。鞠德安原本住在大同路12號房屋內,因林華山告知有些工作需田寮區之當地人才能做,鞠德安始將戶籍遷至林華山設在大同路12號之戶籍內,且鞠德安曾因酒駕在田寮區被查獲,更可證明其確實居住在該址。鞠德安、陳德盛遷移戶籍係其2人之自由,上訴人對於其等遷移戶籍之事完全不知情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安重同為登記參選99年11月27日所舉辦
之系爭選舉之候選人,上訴人係2號候選人,高雄市選舉委員會於99年12月2日公告高雄市第1屆里長選舉當選人名單,上訴人當選高雄市田寮區大同里里長。被上訴人均於99年
12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㈡訴外人即上訴人之連襟陳德盛於99年3月31日將戶籍遷入上訴人設在大同路9之1號之戶籍內。
㈢訴外人鞠德安於99年4月16日將戶籍遷入上訴人之堂兄林華
山設在屬高雄市田寮區大同里里○○區○○○路○○號之戶籍內。
㈣訴外人林文杉係上訴人之兄,訴外人林琇玲係林文杉之妻,
、訴外人林志宏、林栩銜均為林琇玲之弟,莊汶霖係林琇玲之朋友及員工,均於99年4月16日遷入林文杉設在屬高雄市田寮區大同里里長選區之菜堂15之1號之戶籍內。
㈤就系爭選舉,林琇玲、林志宏、林栩銜、莊汶霖、鞠德安、陳德盛等6人都有前往投票。
㈥上訴人、林文杉、林琇玲、林志宏、林栩銜、莊汶霖、鞠德
安、陳德盛及林華山因本件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為高雄地檢署以100年度選偵字第90號、91號提起公訴,原審於100年12月15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林文旗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玖月。林文杉、林琇玲、林志宏、林栩銜、莊汶霖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各處有期徒刑伍月。鞠德安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伍月。陳德盛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伍月。林華山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參月,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上訴人、林文杉、林琇玲、林志宏、林栩銜、莊汶霖、陳德盛及鞠德安均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63號一案審理中。
六、兩造爭執事項如下:㈠訴外人鞠德安將戶籍遷至林華山設在大同路12號之戶籍內,是否意圖使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中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若是,上訴人與其等是否有犯意聯絡?亦即上訴人有無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㈡訴外人陳德盛將戶籍遷至上訴人設在大同路9之1號戶籍內,是否意圖使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中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若是,上訴人與陳德盛是否有犯意聯絡?亦即上訴人有無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㈢訴外人林琇玲、林志宏、林栩銜、莊汶霖虛將戶籍遷至林文杉設在菜堂15之1號之戶籍內,是否意圖使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中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若是,上訴人與陳德盛是否有犯意聯絡?亦即上訴人有無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茲就此爭執點分述如下:
(一)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4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登記參選系爭選舉,係2號候選人,高雄市選舉委員會於99年12月2日公告高雄市第1屆里長選舉當選人名單,上訴人當選高雄市田寮區大同里里長。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使陳德盛、鞠德安、林琇玲、林志宏、林栩銜、莊汶霖虛偽遷徒戶籍之行為,依前揭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又依前揭選罷法第12
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祇要當選人有使「1」人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情形,即構成當選無效,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即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二)訴外人鞠德安將戶籍遷至林華山設在大同路12號之戶籍內,是否意圖使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中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若是,上訴人與其等是否有犯意聯絡?亦即上訴人有無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上訴人辯稱:伊不認認鞠德安,且未託林華山讓鞠德安遷戶籍至林華山設在大同路12號之戶籍內云云。經查:
⒈被上訴人劉安重主張鞠德安原設籍在台南市○○區○○路
3段469巷166弄57號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自堪認屬實。
⒉證人林華山於高雄地檢署99年度選他字第561號及598號
案偵查中證稱:伊知道上訴人要參選里長,係「上訴人」向伊說有朋友(即鞠德安)之戶籍要寄在伊戶籍內,伊遂同意鞠德安將戶籍遷入伊設在大同路12號之戶籍內,鞠德安從「未」住在伊所設籍之大同路12號房屋,警察與戶政人員拿勸導書給伊時,伊也說鞠德安未住在這裡,伊將收到的文件全部交給上訴人,要上訴人將鞠德安之戶籍遷出等語(見99年度選他字第561號偵查卷第133頁背面);及於原審100年度訴字第281號刑事一案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鞠德安,「上訴人」告訴伊說鞠德安沒有地方住,且要做鄉公所之「希望就業」,是否可以住在伊這裡,伊說沒有關係,所以上訴人將鞠德安遷徒戶籍之文件拿給伊,由伊將鞠德安之戶籍遷到伊戶籍內,但鞠德安「未」曾住進伊在大同路12號之住處,亦「未」在鄉公所就業,伊自己都沒有工作了,那有能力幫鞠德安找工作等語,有該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100年度選字第21號卷第243背面至247頁),足見林華山係受上訴人之託而同意鞠德安將戶籍遷入大同路12號,嗣由林華山持委託書及房屋居住同意書至戶政機關辦理,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田寮分駐所警員 涂文耀 所製作「疑似幽靈人口查訪紀錄表」在卷可證(影印置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名冊內);另證人涂文耀於高雄地檢署99年度選他字第561、598號案偵查中證稱:田寮區公所並未規定除草工人需設籍田寮區之人才可以僱用,且伊去查訪鞠德安,都沒有遇到鞠德安等語(見99年度選他561號偵查卷第93頁背面);又證人涂文耀分別於99年10月21日下午4時15分、同年10月22日下午2時40分、同年10月26日上午11時45分、同年10月27日下午6時50分、同年10月31日下午2時42分、同年11月1日下午7時15分查訪鞠德安,均未遇鞠德安,並製作「疑似幽靈人口查訪紀錄表」在卷可證(影印置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名冊內);涂文耀復於99年11月20日下午2時45分、同年月21日上午11時25分及下午7時30分會同戶政人員查訪鞠德安,均未遇到鞠德安,並有會辦單在卷可證(見高雄地檢署99年度選他字第561號偵查卷第53至54頁),足見鞠德安實際上並「未」居住在大同路12號之戶籍所在地,參以林華山係上訴人之堂兄,當無誣陷上訴人之理,故林華山之上開證詞,應屬可採。綜上,林華山讓鞠德安將戶籍遷入高雄市田寮區大同里里長選區之林華山設在大同路12號之戶籍內,係因上訴人之請託而為虛偽遷徒戶籍,應堪認定,上訴人主張伊不認識鞠德安,亦未拜託林華山讓鞠德安將戶籍遷入林華山設在大同路12號之戶籍內云云,不足採信。
⒊又證人鞠德安100年1月18日在高雄地檢署99年度選他字
第561、598號偵查案中陳稱:伊將戶籍自台南永康遷○○○區○○路○○號係因田寮區公所要僱用「除草」人員,必須在地人才可以做,所以伊自99年2月開始住在田寮,向80多歲姓林之村伯租房子,因林華山未幫伊應徵,所以沒有做除草工作,仍從事粗工,工地地點在台南安南區及歸仁鄉,均在台南縣市,林華山係住在「土角厝」,就系爭選舉伊有投票等語(見該561號偵查卷第76、77頁背面、第78頁),惟原審審理系爭刑事案件時就高雄市田寮區公所於99年間有無辦理擴大就業或短期聘僱臨時人員相關計劃,向高雄市田寮區公所函詢,高雄市田寮區公所函覆稱:「二、99年度本所配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高屏東區就業服務中心辦理二梯次『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就業專案受災失業勞工申請臨時工作推介方案,期間為第一梯次...工作期間均為六個月。就業內容大多係災後重建,整理社區環境、清除溝渠雜草等環保工作。三、申請資格並「無」特別限制,亦「不」限需居住本轄區之居民方可登記...。」,有該公所100年11月2日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281號刑事卷二第84頁),故鞠德安於該刑事案件辯稱:擴大就業方案、限當地居民始能申請等語,顯非屬實,何況鞠德安於原審100年度選訴字第
281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自承:伊未參與過擴大就業之工作等語(見該刑事卷二第115、116頁),則其遷移戶籍之動機顯有可疑,是上訴人主張鞠德安係要參與擴大就業之「掃地」工作,有資格限制,需住在田寮區之居民,故遷移戶籍至大同路12號云云,尚難採信。再者,鞠德安果真有向80多歲林姓之村伯租房子,理應設籍在該出租人之戶籍內,而上訴人主張鞠德安之住處係向 伊之三 伯父承租,則何以鞠德安戶籍不遷入上訴人之三伯父戶籍內,反而設在「林華山」之戶籍內,顯與常情有違,故上訴人主張鞠德安有向伊之三伯父承租房屋,確有住在所設籍之大同路12號云云,亦難採信。另證人涂文耀於高雄地檢署99年度選他字第561、598號案偵查中證稱:林華山是住在「平房」而「不」是住在「土角厝」等語(見99年度選他56
1號偵查卷第93頁背面),且依林華山所居住之大同路12號房子照片觀之(見99年度選他561號偵查卷第99頁背面),該房屋應係「磚造瓦片」屋而非鞠德安所稱之「土角厝」,苟鞠德安確有與林華山同住在設籍地即大同路12號之房屋,何以會不知道林華山係住在「磚造瓦片」之平房而非「土角厝」,另就系爭選舉鞠德安有投票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鞠德安將戶籍自台南市○○區○○路3段469巷166弄57號遷入高雄市田寮區大同里里○○區○○○路○○號之戶籍內,顯係於系爭選舉意圖使上訴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
⒋另上訴人主張鞠德安曾因酒駕案件在田寮被查獲,及證人
潘太聰 於上訴人所涉妨害投票一案證稱有見過鞠德安去店裡購買東西,更可證明鞠德安確有居住在高雄市田寮區云云,惟此僅能證明鞠德安曾於田寮地區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及曾在田寮區之商店購買物品之事實,尚難因此即認其確有住在所設籍之大同路12號,故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三)至於其他爭執事項即「訴外人陳德盛將戶籍遷至上訴人設在大同路9之1號戶籍內,是否意圖使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中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若是,上訴人與陳德盛是否有犯意聯絡?亦即上訴人有無刑法第14
6條第2項之行為?」、「訴外人林琇玲、林志宏、林栩銜、莊汶霖虛將戶籍遷至林文杉設在菜堂15之1號之戶籍內,是否意圖使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中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若是,上訴人與陳德盛是否有犯意聯絡?亦即上訴人有無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自毋庸再論述。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判決上訴人於系爭選舉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書記官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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