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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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訴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45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立晴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15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5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立晴緩刑叁年。
事實
一、林立晴為 林壅楸 之女、 林立婕 之胞姊,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8月5日某時,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林壅楸及林立婕位於高雄縣鳳山市(現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下同)文德路77巷6弄4號住處內,徒手竊取林壅楸所有之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及印章
1枚得手。林立晴嗣另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林壅楸之上開存摺及印章前往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臺灣銀行鳳山分行,並在各該取款憑條上填載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再持上開林壅楸之印章於該取款憑條之「原留印鑑」欄內盜蓋「林壅楸」之印文(共13張取款憑條,除附表一編號9部分係接續盜蓋印文2枚外,其餘各次均盜蓋印文1枚,共計盜蓋「林壅楸」印文14枚),而偽造該屬私文書之取款憑條(共13紙),再將各該偽造之取款憑條連同存摺交予臺灣銀行鳳山分行承辦人員提領存款而行使之,致各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林立晴係經林壅楸授權提款,因此分別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交付予林立晴,足生損害於林壅楸及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對於林壅楸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林立晴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2月29日某時,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林立婕上址住處內,徒手竊取林立婕所有之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及印章1枚得手。嗣又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林立婕上開存摺及印章前往臺灣銀行鳳山分行,並在各該取款憑條上填載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再持上開林立婕之印章於該取款憑條之「原留印鑑」欄內盜蓋「林立婕」之印文(共5張取款憑條,每次均盜蓋印文1枚,共計盜蓋「林立婕」之印文共5枚),而偽造該屬私文書之取款憑條(共5紙),再將各該偽造之取款憑條連同存摺交予臺灣銀行鳳山分行承辦人員提領存款而行使之,致各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為林立晴確經林立婕授權提款,因此分別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交付予林立晴,足生損害於林立婕及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對於林立婕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三、林立晴於99年2月4日陪同林壅楸至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華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將林壅楸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美金定期存款解約並存入林壅楸於同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因見林壅楸先行離去,認有機可趁,竟未經林壅楸同意,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在華南商業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取條上「存戶簽章」欄內偽造「林壅楸」之簽名,並盜蓋「林壅楸」之印文於其上,復於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上「匯款人」欄內偽造「林壅楸」之簽名(均詳附表三所示),而偽造屬私文書之外匯活期存款取條及匯款申請書,再將該
2份文書交予華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之承辦人員辦理美金結匯及匯款手續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承辦人陷於錯誤,誤認林壅楸授權林立晴自上開外匯帳戶內提領美金後,欲將該筆美金結匯後之新臺幣匯入林壅楸之前開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內,因而將上開美金定期存款解約後之美金1萬零332元
1角1分結售後所得之新臺幣32萬9,874元匯至林壅楸前開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林壅楸及華南商業銀行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林壅楸、林立婕於99年12月間發現其等上開帳戶內之款項遭冒領,經向林立晴質問後,始悉上情。
四、案經林壅楸、林立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立晴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1頁、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壅楸、林立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林壅楸部分見他字卷第10至13頁,偵卷第3至4頁、第14至17頁、第63至65頁;林立婕部分見他字卷第14至16頁、偵卷第14至17頁),並有林壅楸上開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表、林立婕上開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表、手機簡訊畫面翻拍照片、臺灣銀行鳳山分行100年7月21日鳳山營密字第1005002403
1號函暨所附林壅楸及林立婕上開帳戶支出交易之傳票影本、華南銀行鳳山分行100年8月3日華鳳存字第1000383號函暨所附林壅楸99年2月4日辦理結售美元並匯款至臺灣銀行鳳山分行之匯款申請書及外匯聯行往來認證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單、華南銀行東高雄分行100年9月30日華東高字第1000191號函暨所附林壅楸帳戶99年2月間之交易明細、99年2月4日美元定存解約結售之外匯活期存款取條及定期存款解約轉帳支出傳票等在卷可證(依序見他字卷第17頁、第18頁、第20頁、第24至30頁,偵卷第21至34頁、第36至40頁、第43至45頁、第52頁、第55至58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金融機構及郵政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以印妥之取款憑條或取款單供取款人核對並據以蓋章,乃表示取款人向銀行或郵局收取款項之意,並非單純用於識別之意,核屬刑法第
210條之私文書。被告林立晴分別於上揭時、地竊取林壅楸、林立婕之臺灣銀行鳳山分行之存摺及印章後,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至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在各該取款憑條之「原留印鑑」欄內盜蓋「林壅楸」、「林立婕」之印文,並填寫提款金額等資料,持向承辦人員提領款項得逞;另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未經林壅楸同意,於附表三所示文件上偽造「林壅楸」之簽名、盜蓋「林壅楸」之印文後,將該2份文書交予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將上開外匯帳戶內之美金結匯為新臺幣後,匯入林壅楸上開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內,則核被告前揭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19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18罪)。被告於各該取款憑條盜蓋「林壅楸」、「林立婕」之印文,及於附表三所示文件上偽造「林壅楸」之簽名、盜蓋「林壅楸」之印文,其目的均係用以偽造各該取款憑條及附表三所示文件,故其偽造「林壅楸」、「林立婕」署押及盜用渠等印章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偽造各該取款憑條及附表三所示文件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持偽造之取款憑條向臺灣銀行鳳山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領取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各係以1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19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擅自竊取其母親林壅楸、胞妹林立婕之存摺及印章後,以之盜領林壅楸、林立婕之存款,所為殊無足取,復考量被告係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並非良好,以及被告盜領林壅楸之存款總額高達新臺幣
160萬6,000元、盜領林立婕之存款總額為新臺幣70萬元,數額非低,且迄原審審理時仍未將盜領之款項返還予林壅楸、林立婕等情,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部分各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就事實欄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並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說明:㈠被告雖分別盜蓋附表
一、二所示之「林壅楸」、「林立婕」印文,惟該「林壅楸」、「林立婕」之印章既屬真正,所蓋用之印文即非屬偽造,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至各該偽造之取款憑條既已交予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即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㈡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於附表三所示文書上偽造之「林壅楸」簽名及印文,因被告已將該2份文書交付予華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又該「林壅楸」之印章既屬真正,所蓋用之印文即非偽造,亦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林壅楸」簽名共3枚,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空言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素行並非不佳;其此次犯行,雖有未該,惟其業已與告訴人林壅楸、林立婕達成民事和解,有賠償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告訴人林壅楸亦到庭表示:伊願意給被告1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被告復對自身犯行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一再坦認,足認其尚非頑劣不知悔改之人,本院爰認經此偵、審程序,被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罰應尚暫無執行之必要,茲為緩刑3年之諭知,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張盛喜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書記官白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所犯罪名暨原審宣告刑│├──┼──────┼─────────┼──────────────┤│1│98年8月5日│10萬元│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98年9月4日│2萬6,000元│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98年9月18日│5萬元│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98年9月30日│5萬元│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98年10月16日│5萬元│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98年11月2日│20萬元│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98年11月13日│30萬元│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98年12月2日│30萬元│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98年12月4日│5萬元│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99年2月5日│10萬元│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99年2月12日│12萬元│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99年3月18日│11萬元│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3│99年12月1日│15萬元│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盜領金額合計160萬6,000元│└──────────────────────────────────┘附表二:
┌──┬──────┬─────────┬──────────────┐│編號│犯罪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所犯罪名暨原審宣告刑│├──┼──────┼─────────┼──────────────┤│1│98年12月29日│20萬元│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99年6月1日│20萬元│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99年7月6日│10萬元│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99年7月16日│10萬元│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99年8月6日│10萬元│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盜領金額合計70萬元│└──────────────────────────────────┘附表三:
┌──┬────────────────┬──────────────┐│編號│偽造之文件名稱暨偽造署押所在位置│偽造之署押及數量│├──┼────────────────┼──────────────┤│1│華南商業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取條上「│偽造「林壅楸」之簽名1枚、盜│││存戶簽章」欄│蓋「林壅楸」之印文1枚│├──┼────────────────┼──────────────┤│2│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上「匯款人│偽造「林壅楸」之簽名2枚│││」欄││├──┴────────────────┴──────────────┤│合計偽造「林壅楸」之簽名共3枚,盜蓋「林壅楸」之印文共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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