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353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翠莉選任辯護人王東山律師
許富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8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田翠莉、 劉俊成 (劉俊成所涉運輸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均明知古柯鹼(Cocaine)、大麻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一項第三款之管制進出口物,未經許可不得運輸,亦不得私運進口。竟夥同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古柯鹼、第二級毒品大麻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一0一年八月六日,由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毒品古柯鹼、大麻,自美國加州委由不知情之美國聯邦快遞公司(FEDERALEXPRESSCORPORATION)透過InternationalAirTransportAssociation(IATA)以FX0295號班機,於同年月八日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將上開管制進口之第一、二級毒品非法運輸、私運進口我國境內,並由不知情之聯邦快遞公司代理報關進口,以「JennyChen( 陳怡靜 )」名義為收件人、「0000000000」為收件聯絡電話、「 臺北 市○○區○○○路○段○○○巷○號三樓」為收件地,以「空氣濾清器」名義自美國輸入快遞貨物一件(提單主/分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貨內以空氣濾清器夾藏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大麻菸草、古柯鹼。嗣上揭夾藏毒品之貨物於同年月九日凌晨一時許,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與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現改制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執行進口貨物以X光檢查儀注檢時查覺有異,經開驗而查獲,並於同年月九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由員警喬裝送貨人員將該夾藏毒品之貨物送至臺北市○○區○○○路○段○○○巷○號由被告田翠莉簽名收貨,田翠莉向由員警喬裝之送貨人員自稱係「陳怡靜」,並在聯邦快遞公司貨物簽收單上偽造「陳怡靜」之簽名,並交還由員警喬裝之送貨人員而行使之,而劉俊成則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巷弄內來回逡巡察看,因發覺警方埋伏車輛察覺有異,田翠莉因而拒絕收貨,經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被告於經判決有罪確定前,應被認定為無罪,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
三、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為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陳龍彥郇繼開劉德玄郭靜芬吳泰隆 之證詞、SKYPE帳號shuntze0000000之通聯紀錄、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局刑事警察隊偵查報告、被告收貨時對話內容譯文、聯邦快遞公司簽收單、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人翻拍照片、於一0二年八月十三日凌晨0時五十六分至五十九分許與劉俊成WHATAPP對話內容、與劉俊成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一0一年八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十日間止之通聯紀錄、劉俊成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地台位置分析、收貨單上所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劉俊成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號與收貨單上所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基地台位置比對檔、被告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劉俊成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收貨單上所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一0一年八月九日之基地台位置彙整及基地台位置重疊圖、被告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一0一年八月九日通聯紀錄、被告之收貨地址(A)與收貨單上所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基台位置(B)比對圖、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函、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貨物簡易申報單、聯邦快遞公司航空運單(AirWaybill)、現場蒐證照片、送貨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一0一年八月九日航藥鑑字第一0一三四三二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一0二年三月五日調科壹字第○○○○○○○○○○○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為其主要論罪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案發當時與劉俊成係男女朋友,以及於一0一年八月九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在聯邦快遞公司送貨人員送貨時,在聯邦快遞公司貨物簽收單上簽署「陳怡靜」之簽名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我收包裹時是有想到是不是賣家有寫錯名字了,我當時是有住在劉俊成家,但後來我有回家,劉俊成他家住在天玉街,中山北路是我家,我父親還有我住那邊。我是常常會在劉俊成家睡,我也還是會回我家,我就是這兩邊跑。我簽完名後,那時要搬貨給我,因為體積很大,我有確認我東西是衣服、鞋子,我沒有訂這麼大的東西,我就問是哪裡寄來的,他跟我說美國寄來的,我說不對,我沒有跟國外買東西,不過我也不知道說這樣還要把簽貨單上的簽名劃掉。第二次有再送,我就不知道了。我上樓就打電話約劉俊成說要在外面吃飯等語。
六、經查: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係於一0一年八月六日,
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自美國加州委由不知情之美國聯邦快遞公司透過InternationalAirTransportAssociation(IATA)以FX0295號班機,並由不知情之聯邦快遞公司代理報關進口,以「JennyChen(陳怡靜)」名義為收件人、「0000000000」為收件聯絡電話、「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三樓」為收件地,以「空氣濾清器」名義,於同年月八日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輸入快遞貨物一件(提單主/分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進入我國境內。嗣於同年月九日凌晨一時許,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與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現改制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在聯邦快遞進口貨物專區執行聯邦航空FX0295號班機快遞貨物X光檢視勤務時,發現上開提單編號快遞貨物影像可疑,共同開驗後,於空氣濾清器內予以查扣等情,業經證人黃長智即聯邦快遞公司經理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偵查卷一第一六頁反面),且有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一0一年八月九日北遞移字第○○○○○○○○○○號函、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貨物簡易申報單、現場蒐證照片、聯邦快遞公司航空運單(
AirWaybill)、送貨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偵查卷一第五至九頁、第一二至一五頁)。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嗣經航警局人員為查緝實
際收貨人,遂喬裝成快遞公司人員,依派件單上所載收件地址前往臺北市○○區○○○路○段○○○巷○號送貨,經被告於一0一年八月九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在聯邦快遞公司貨物簽收單上偽造「陳怡靜」簽名予以簽收後,旋即拒絕收貨一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偵查卷二第二一頁第二四頁、第三一頁至第三三頁;第九二頁至第九四頁、第二四五頁;原審卷第二六頁至第三二頁、第五六頁至第七六頁),並經證人陳龍彥即喬裝成聯邦快遞公司送貨員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偵查員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偵查卷二第二四四頁;原審卷第五七至五八頁),且有證人陳龍彥警員喬裝成聯邦快遞公司送貨員送貨至上址由被告簽收時之對話錄音譯文、聯邦快遞公司貨物簽收單各一份在卷足憑(偵查卷一第一八頁、第一九頁)。
㈢嗣經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分別送請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醫中心及法務部調查局為檢驗結果為:扣案之黃綠色乾燥菸草塊(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檢驗出有大麻主成分之四氫大麻酚成分,屬第二級毒品;扣案之粉塊狀三包及粉末一包(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檢驗出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成分(淨重分別為九七‧五一公克、九二‧九九公克、十一‧三一公克、0‧九七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九七‧四六公克、九二‧九三公克、十一‧三公克、0‧九五公克;純度分別為五二‧三0%、二一‧九八%、七四‧七四%、三六‧六三%;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為五一公克、二0‧四四公克、八‧四五公克、0‧三六公克)等情,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一0一年八月九日航藥鑑字第一0一三四三二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一0二年三月五日調科壹字第○○○○○○○○○○○號函在卷可按(偵查卷一第一一頁、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二二頁反面)。此部分之事實,固均堪認定。
七、惟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與劉俊成及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間,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即,被告在上開時、地冒用「陳怡靜」名義簽收該件快遞貨物時,其主觀上是否知悉該件快遞貨物係劉俊成與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自美國加州寄送來臺裝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仍應允共同為之,冒用「陳怡靜」名義予以簽收。就此,茲查:㈠被告就其為何於聯邦快遞公司貨物簽收單上偽造「陳怡靜」
之簽名一節,於警詢時辯稱:因為送貨員說收件人是陳怡靜,所以我就簽署陳怡靜云云(偵查卷一第二二頁反面);後於警詢時辯稱:伊以為貨物賣家是陳怡靜,伊就簽署陳怡靜云云(偵查卷一第二二頁反面);復於偵查中辯稱:因為陳龍彥警員叫的不是我名字,我有疑惑一下,但我想是寄件人之名字,或買家寫錯名字,所以雖然有疑惑還是簽下陳怡靜云云(偵查卷二第二四五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快遞人員有跟我說「陳怡靜小姐嗎」,我疑惑了一下,之後我有點頭,隨後快遞人員拿出一張簽收單要我簽名,我就詢問快遞人員是要簽中文還是英文,快遞人員回答我說就簽陳怡靜本人,所以我就在簽收單上簽了陳怡靜云云(原審卷第二八頁)。先後不一,互異其詞,已難採信。且喬裝成聯邦快遞公司送貨員之證人陳龍彥警員在被告簽收本件快遞貨物時,即一再與被告確認是否係收件人「陳怡靜」,經被告自承其為「陳怡靜」本人一節,亦經證人陳龍彥警員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偵查卷一第二四四頁;原審卷第五七頁反面),核與被告在簽收本件快遞貨物時,與證人陳龍彥警員之下述對話內容:「(證人陳龍彥警員)喂,請問是陳怡靜,陳小姐嗎?」、「(被告)是。」、「(證人陳龍彥警員)我是聯邦快遞,有你的快遞貨物,請你在這裡簽收」、「(被告)簽那裡?」、「(證人陳龍彥警員)這裡。」「(被告)簽中文還是英文?」、「(證人陳龍彥警員)你叫陳怡靜嗎?」、「(被告)是。」、「(證人陳龍彥警員)那就簽陳怡靜」、「(證人陳龍彥警員)你是陳怡靜還是…陳怡靜是你本人嗎?」、「(被告)對。」等對話內容相符,有對話譯文內容一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一九頁)。據此, 益徵 被告上開就其何以在聯邦快遞公司貨物簽收單上偽造「陳怡靜」簽名之所辯,均係違實之詞,不足採信。
㈡然此僅足以證明被告有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本案聯邦
快遞公司貨物簽收單上偽造「陳怡靜」簽名簽收該件快遞貨物後,將之持交證人陳龍彥警員予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甚至據以推論被告有冒用「陳怡靜」名義對外訂購貨物之情事。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在上開時、地冒用「陳怡靜」名義簽收該件快遞貨物時,其主觀上係明知該件快遞貨物係劉俊成與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自美國加州寄送來臺裝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仍應允共同為之,冒用「陳怡靜」名義予以簽收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被告自警詢時起迄於本院審理時止,自始至終均堅決否認知悉本件快遞貨物係自美國加州寄送來臺裝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至被告何以在本件聯邦快遞公司貨物簽收單上偽造「陳怡靜」簽名簽收本件快遞貨物,此或係因被告在簽收本件快遞貨物前,曾基於維持其網路買家評等或保護個人資料等其他因素考量,在上網訂購貨物時,不願以其真實姓名為收件人,遂冒用「陳怡靜」名義對外訂購貨物,以「陳怡靜」為收件人,始會在尚未確認其所簽收之本件快遞貨物是否係其冒用「陳怡靜」名義所訂購貨物之情形下,貿然逕予簽收,簽收後,再進行確認本件快遞貨物內容是否係其冒用「陳怡靜」名義對外所訂購物品之動作,旋即察覺有誤,而予以拒收,衡常亦非無可能。
㈢此核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局刑事警察隊偵查報告,係記載
被告於一0一年八月九日十一時十五分許,先在貨物簽收單上簽署「陳怡靜」簽名後,因見貨物外觀後,被告即詢問喬裝送貨人員之員警貨物從何處寄來,待員警回答是從美國 聖荷西 後,被告即表示僅訂購國內物品,故該快遞貨物非其所有等情(偵查卷一第三五頁至第三五頁反面),以及被告在冒用「陳怡靜」名義簽收本件快遞貨物時,與證人陳龍彥警員間,如下所述之對話內容,益徵被告顯係先在本件聯邦快遞公司貨物簽收單上偽造「陳怡靜」簽名簽收本件快遞貨物後,始以目視本件快遞貨物外觀大小,以及詢問證人陳龍彥該見快遞貨物係自何處寄出之方式,進行確認其所簽收之該件快遞貨物是否係其所訂購貨物之動作,經證人陳龍彥告知係自美國聖荷西寄出,旋即察覺有誤,回以其並未自國外訂購貨物,僅有訂購國內貨物等語,並拒收該件快遞貨物甚明:
「(證人陳龍彥警員)喂,請問是陳怡靜,陳小姐嗎?」「(被告)是。」「(證人陳龍彥警員)我是聯邦快遞,有你的快遞貨物,請
你在這裡簽收」「(被告)簽那裡?」「(證人陳龍彥警員)這裡。」「(被告)簽中文還是英文?」「(證人陳龍彥警員)你叫陳怡靜嗎?」「(被告)是。」「(證人陳龍彥警員)那就簽陳怡靜」「(證人陳龍彥警員)你是陳怡靜還是…陳怡靜是你本人嗎
?」「(被告)對。」「(證人陳龍彥警員)麻煩你寫一下件數,件數。」「(被告)這那裡寄來的?」「(證人陳龍彥警員)美國聖荷西。是你的嗎?」「(被告)不是喔。」「(證人陳龍彥警員)「不是喔。中山北路六段四三九巷二
號三樓。」「(被告)對。」「(證人陳龍彥警員)不是你的喔。有沒有你的快遞貨物」「(被告)有…,我沒有訂國外的。」「(證人陳龍彥警員)你沒有訂國外的。」「(被告)對。我都訂國內的包裹。」「(證人陳龍彥警員)你都訂國內的包裹。國內的包裹」「(被告)對呀。」「(證人陳龍彥警員)這地址是你的呀。」「(被告)對,可是我沒有訂國外的東西。」㈣再參以證人陳龍彥於警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與我對話
時,手中沒有拿手機,我當場並沒有看到任何男子騎乘機車在該處閒繞等語(原審卷第五八頁),以及證人 潘榮慶 亦即參與查緝本案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出現在他們身邊時,有看到何人經過他們身邊嗎?)當時是沒看到人,但是有看到機車,是劉俊成騎著機車,因為我們有調車上的監視器。」、「(被告有跟這部機車有眼神交會或是有過什麼示意動作?)我沒有看到。」等語(本院卷第五四頁反面、第五五頁),是被告於一0一年八月九日在簽收本件快遞貨物時,與證人陳龍彥對話過程中,在既無接聽或撥打電話與第三人進行通話,亦無與證人潘榮慶所證由劉俊成所騎乘之機車有任何眼神交會或示意動作之舉,甚連證人陳龍彥亦未察覺有可疑機車行經該處之情形下,被告要無因接獲其他在場監控者,察覺有異,示意其拒收貨物,始向證人陳龍彥警員以未訂購國外貨品為由,拒收本件快遞貨物之可能。據此,足徵被告辯稱其因快遞人員所欲交付之物件與其所訂購之物品大小差距過多,且快遞人員告知本件貨物係自美國寄出,因其未自國外訂購物品,故而拒收該貨品等語屬實可採。公訴意旨認被告冒用「陳怡靜」名義簽收本件快遞貨物後,係因劉俊成在上開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在巷弄內來回逡巡察看,發覺警方埋伏車輛察覺有異,始拒絕收貨云云,要嫌無據,委無可採。
㈤至證人陳龍彥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拒收貨物係因她非
常熟悉該巷弄,若有陌生人走動,被告很容易察覺,不知道是潘榮慶走過來時有察覺到,或是其他共犯有跟她分工聯繫不是那麼確實,讓被告驚覺這個貨物收了會有問題等語(原審卷第五八頁反面)。然此係包括證人陳龍彥警員在內之參與本案查緝毒品之員警事後討論之結果一節,亦經證人陳龍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原審卷第五九頁),且據證人潘榮慶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此係證人陳龍彥警員個人意見等語在卷(本院卷第五五頁反面),堪認證人陳龍彥此部分證述內容,並無任何具體事實作為依據,純屬事後臆測之詞,不足採信。況依證人潘榮慶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當時人在哪裡?)送貨給被告時,被告有出來準備接貨,有簽派送單,我就下車從中山北路走到她住處的巷子,『遠遠』有看到被告在那邊跟送貨的人在談話之類。」、「(你是有看到他們的動作,那麼有無聽到他們對話?)對話太遠了,聽不到。」、「我沒看到被告有拿包裹。」、「‧‧‧『在遠遠看到』他沒有領之前,我就佯裝在旁邊的路口做些掩飾動作,『但是等了將近一分鐘,被告還是沒領包裹,我就順著巷子走進去,經過他們身邊』。」等語(本院卷第五四頁正反面),證人潘榮慶該時既係位在無法聽聞被告及證人陳龍彥警員對話內容之遠處路口,監控被告簽收本件快遞貨物之經過,酌諸證人陳龍彥上開證述內容,被告在簽收過程中,又無左右張望察看周遭有無異狀之舉,殊難想像被告在為時甚短之簽收過程中,係因察覺在遠處監控之證人潘榮慶,始拒收本件快遞貨物。再者,證人潘榮慶既係因在路口監控時,眼見被告遲遲未領收本件快遞貨物,始自路口走入巷弄,經過被告與證人陳龍彥警員身旁,依時序而言,顯係被告拒收本件快遞貨物在先,證人潘榮慶始行經被告與證人陳龍彥身旁在後,何來被告係因證人潘榮慶走來,察覺有異,而拒收貨物之理。佐以證人潘榮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無法確定既係何種因素導致被告拒收本件快遞貨物等語(本院卷第五五頁),自難以證人陳龍彥警員上開事後臆測之詞,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再核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局刑事警察隊偵查報告之記載:
「陸、偵查情形:‧‧‧十時三十分許,喬裝送貨員警掌握派送流程、完成收件地現場清查後,毒品貨物依址派送。十一時十五分許,貨物送抵收件地,依址按門鈴,有一女子有出來領貨,並在貨物簽收單署押「陳怡靜」後,當貨物遞交給該女子時,渠見到貨物外觀後,女子問:「貨物是從何處寄來?」,喬裝送貨員警回答:「美國聖荷西」,該女子表示該貨物不是渠所有,渠快遞貨物(包裹)都是國內,且是郵局快遞派送,渠要查詢後再聯絡‧‧‧喬裝送貨員警駕駛貨車離開收件地後,隨即撥打收件電話,惟未開機,。
約三分鐘後,再次撥打收件電話,有一男子接聽,男子稱:「這是陳怡靜電話忘了帶,可能出去,沒有交代室友交代清楚,請再送一次,我來聯絡她」等語。查緝人員隨即在現場重新佈置監控,十一時五十四分許,貨物再次送抵收件地,約三分鐘後,有一男子騎乘機車CQD-050自收件地四三九巷口轉進巷弄內閒繞,左手持用手機通話、右手騎車,查看四三九巷內每一部自用小客車車內狀況,隨即離開。約五分鐘後未見有人出來簽領貨物,再次撥打收件電話,男子復稱:「我聯絡陳怡靜室友,但都聯絡不到,請下午二時三十分派送時撥打電話聯絡。」。十五時五分許,貨物再次送抵收件地,撥打收件電話,惟已關機‧‧‧」(偵查卷一第三五至三六頁),以及證人陳龍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0一年八月九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伊第一次送貨時,被告與其對話時並未拿手機,於十一時五十四分伊第二次送貨,送貨前我有撥打收貨電話給對方,是一名男子接聽,該名男子回答說要等一下,所以我在抵達現場後一直在車上等,等三分鐘後,就有一名男子騎乘CQD-0五0號機車在該處閒繞,目的是在觀察巷弄內停放車輛的車內狀況等語(原審卷第五八頁反面、第五九頁反面),顯見證人陳龍彥喬裝於送貨人員於一0一年八月九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送貨至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後,當時劉俊成並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出現在上開送貨地之巷弄內,而被告係因見貨物外觀及寄送地為美國聖荷西後,始拒收該快遞貨物,後於當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七分許,劉俊成始第一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出現在上開送貨地之巷弄內為穿梭,並查看停放在前開巷弄內之所有車輛之車內狀況,至為灼然。益徵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一0一年八月九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拒收證人陳龍彥喬裝送貨人員所送夾藏毒品之快遞貨物之原因,係劉俊成騎乘機車在巷弄內來回逡巡察看,因發覺警方埋伏車輛察覺有異,故被告因而拒絕收貨云云,顯與實情未合,難認屬實。
㈦另被告在一0一年八月九日拒收本件快遞貨物後,雖有於一
0一年八月十三日凌晨0時五十六分至0時五十九分間,以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所插用之手機使用WHATSAPP即時通訊軟體,暱稱「Sherrytien」,與暱稱「討厭鬼」之劉俊成進行:「Sherrytien:如果出事是我被帶走,你還可以出去狂歡」、「Sherrytien:我很不爽」、「討厭鬼:怎麼可能」、「討厭鬼:別說這個了」、「Sherrytien:不想說了,你怎麼會我們有事她也一樣」、「Sherrytien:本來說要出去玩,完全沒心情了」等對話之事實,固經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偵查卷一第三二頁反面)。然被告與劉俊成上間上開WHATSAPP對話內容,並未談及任何有關毒品運輸、簽收快遞貨物、暗語等相關事宜,所謂「如果出事」在客觀上存有多種解釋可能,是自難僅憑被告與劉俊成上開對話內容,遽認被告與劉俊成就本件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間有何犯意聯絡。
㈧又卷附劉俊成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於一0一年八月一日至同年月十日間之通聯紀錄、劉俊成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分析、收件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劉俊成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收件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比對檔、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劉俊成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收件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一0一年八月九日之基地台位置彙整、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劉俊成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收件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一0一年八月九日中午之基地台位置重疊圖、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一0一年八月九日之通聯紀錄、收貨地址(A)與收貨電話基台位置(B)比對圖等證據,經核僅足證明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劉俊成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門號,而被告與劉俊成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收件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一0一年八月九日中午時有出現基地台位置重疊,以及被告於一0一年八月九日與劉俊成間有多次通聯之情形等情。惟無法遽認收件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一0一年八月九日係在被告持用中,且卷內復並無監聽紀錄及通話內容可資佐證,均不足遽以認定被告與劉俊成就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況被告與劉俊成於一0一年八月間為男女朋友,此據被告自承在卷(原審卷第二七頁反面),則雙方以電話聯絡頻繁,且在收受包裹前聯絡頻繁,核與常情無違,要難僅憑上開卷附通聯記錄及行動電話基地位置圖等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㈨至⑴證人郇繼開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內容,僅可證明SKY
PE帳號shuntze0000000為其與室友 袁世豪 共同使用,且該SKYPE帳號shuntze0000000應為袁世豪使用而與收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有通聯紀錄;⑵證人劉德玄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內容,僅足認定劉俊成曾借用其叔叔劉德玄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為通話;⑶證人郭靜芬、吳泰隆於偵訊時之證詞,亦僅能證明收件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所插用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手機係在捷運芝山站所拾得;⑷SKYPE帳號shuntze0000000通聯紀錄,僅可證明該帳戶有與收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劉德玄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有通話紀錄。綜觀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均僅足證明劉俊成就本件運毒犯行涉有重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
八、綜上所述,被告雖就有關其在聯邦快遞公司貨物簽收單上偽造「陳怡靜」簽名之辯詞,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已如前述。惟不得僅以被告有在本件聯邦快遞公司貨物簽收單上偽造「陳怡靜」簽名簽收本件快遞貨物之舉,遽以推論被告主觀上係明知該件快遞貨物乃劉俊成與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自美國加州寄送來臺裝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仍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冒用「陳怡靜」名義予以簽收之犯意聯絡而為。是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且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之程度,本件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九、原審經審理後,依公訴人所提及現存卷內證據資料,認難以僅憑被告有有在本件聯邦快遞公司貨物簽收單上偽造「陳怡靜」簽名簽收本件快遞貨物之舉,遽以推論被告主觀上係明知該件快遞貨物乃劉俊成與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自美國加州寄送來臺裝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仍應允共同為之,冒用「陳怡靜」名義予以簽收,逕認被告涉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況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其詞,認被告涉有上開共同運輸運輸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除以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及原審證據價值判斷有違經驗法則,質疑指摘原審未詳予調查認定,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有所違誤云云外,並未就起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再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予以證明。是公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麗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陳憲裕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呂懿庭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一│含四氫大麻酚之乾燥菸草塊2袋│├──┼────────────────────────┤│二│古柯鹼4袋│├──┼────────────────────────┤│三│NOKIA廠牌(IMEI: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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