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4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善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善如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陳善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誤載之處,更正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受刑人陳善如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於裁判確定後,並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
1、2、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均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考,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
1、2、4所示各罪定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依司法院釋字第679號解釋揭示:「本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本院釋字第144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上開解釋旨在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抵觸,並無變更之必要」,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罪,既經與附表其他另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2、4所示各罪併合處罰,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註)│有期徒刑10月(註)│有期徒刑5月,如易│有期徒刑1年│││││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10條第1項│10條第2項│10條第1項│├─────┼─────────┼─────────┼─────────┼─────────┤│犯罪日期│101年6月18日下午│101年7月22上午11│101年7月22上午11│101年8月6日下午│││2時許│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1時許││││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機關年度│察署101年度毒偵字│察署101年度毒偵字│察署101年度毒偵字│察署101年度毒偵字││及案號│第2708號│第3164號│第3164號│第3717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3│101年度審訴字第16│101年度審訴字第16│102年度審訴字第36││事││22號│80號│80號│9號││實├──┼─────────┼─────────┼─────────┼─────────┤│審│判決│101年10月31日│101年10月31日│101年10月31日│102年4月26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3│101年度審訴字第16│101年度審訴字第16│102年度審訴字第36││判││22號│80號│80號│9號││決├──┼─────────┼─────────┼─────────┼─────────┤││確定│101年10月31日│101年10月31日│101年10月31日│102年4月26日│││日期│││││├──┴──┼─────────┴─────────┴─────────┼─────────┤│備│1.編號2、3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680號宣示判決筆錄,定│││註│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2.編號1、2、3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335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