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秀茱指定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18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處刑(101年度桃簡字第233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秀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邱秀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1年8月27日晚間7時57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之「7-11便利商店」前,見被害人 干朝昱 停放於該處之芒果黃色腳踏車1輛未上鎖,即趁機徒手竊得該腳踏車供己代步使用。嗣經警調閱該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以證人干朝昱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為其主要之論據。
三、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所訊問關於年籍資料、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告知刑事訴訟法上所有之三項權利時,在表達及回答問題之理解上,均無障礙;對本院其他訊問及證據提示,均能在辯護人之協助下適當陳述,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精神狀態已獲得控制,並無達心神喪失之程度,自無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所定停止審判之事由。
四、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竊盜之犯行,辯稱:伊罹患精神病,那段期間剛好發病,伊不清楚伊做了什麼事情,所以伊沒有印象伊有偷別人的腳踏車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未經被害人同意即將被害人所有之腳踏車騎走一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干朝昱證述明確,且有監視器翻拍畫面9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至第20頁、第29頁至第30頁),足證被告確實有將被害人之腳踏車騎走之情。被告雖有為本案竊盜犯行,但其應否負竊盜刑責,仍應以其行為時是否具有責任能力為斷。矧被告患有躁鬱精神病,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情,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面影本、衛生署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署桃園療養院診療紀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102年度易字第
431號卷第11、18頁、第25至33頁)。
(二)另經本院函請衛生署桃園療養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據該院綜合被告幼年發展、教育、工作及疾病史、家族及社會史、犯罪史、精神狀態檢查、理學檢查、實驗室檢查、心理衡鑑等判斷後,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於案發前雖曾至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就診,惟被告藥物服從性不佳,且被告在案發前最後一次就診(即101年7月23日)之門診紀錄為『情緒不穩定,明顯躁症症狀,服藥順從性不佳,與家人發生衝突』,且自該次門診後即未如期就診,推測被告在案發日前已有情緒不穩等躁症症狀產生,且未規則服藥。又案發後2日(即101年8月29日),被告因急性期之躁症發作被強制送入衛生署桃園療養院治療,當日急診紀錄為『情緒高昂、話多、活動量大、意念飛躍』,同時有脫離現實感之缺損包括病歷紀載之『誇大妄想、被害妄想、妄想被監視』。被告在急性病房全日住院治療初期,住院記錄呈現被告症狀明顯行為混亂,需多次入保護室隔離或四肢約束協助避免受傷,可推測被告在住院初期即使在有服藥且有工作人員在場之情境,仍受症狀之影響以致難以控制自身行為,判斷被告符合情感性精神病的診斷,且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102年3月5日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桃簡字第2334號卷第13至18頁)。又被告在本件案發後2日,即101年8月29日因急性期之躁症發作被強制送入衛生署桃園療養院治療,直至同年10月23日始出院,且急診當日之病歷紀錄紀載被告曾稱「大哥都有在看...不能說。我去躲鬼...躲殺我的人。我很行,代表都發文給我」等語,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102年4月2日桃療一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卷附之被告於101年8月29日迄今住院病歷資料在卷可稽(本院101年度桃簡字第2334號卷第20至46頁), 益徵 被告在本件案發時極可能因受到精神疾患影響而出現誇大妄想、被害妄想,並使其欠缺辨識其行為之能力等情。
(三)此外,徵之被告於案發當日晚間11時30分許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製作警詢時供稱:(問:你今天因為什麼事情來派出所做筆錄?)砸椅子。(問:什麼砸椅子,因為你偷腳踏車對不對?然後我們警方循線查獲,所以通知你來這裡做筆錄對不對?)打你臉。(問:你在哪時候?在哪裡偷這台腳踏車的?)我在804急救的時候。(問:那你怎麼偷那台腳踏車的?)因為我生病要去
804醫院,本來想住院,結果人太多了,我就自動出院把位子讓給他們住。(問:車子停在257號前,你去哪裡80
4偷來的?)我生病啦,你們打電話去問他,他們有看到。我就心臟病痛過去的啊。(問:所以你怎麼偷的?)取,用取的,一樣就這樣去急救,現在又開始了,等一下又要進去了,我現在要進去幾趟啊,等下進去了,開始痛了。你就知道我是活人,還是死人,心臟痛死了等語,此有警詢錄音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
431號卷第6至8頁),被告在案發後3小時製作警詢筆錄時,答非所問,且出現妄想之症狀,足徵被告於行為時業已因精神疾患,使其已無法察知及辨識其周遭發生之事務,進而無法辨別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本院綜合前開證據資料與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行為時確係因精神障礙,致其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與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狀態。
(四)綜上,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既係處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與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無刑事責任能力,對其施以刑罰,已難達刑事處罰之目的,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行為應屬不罰,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又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2項、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經查,依卷附之衛生署桃園療養院診療紀錄所載,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均有前往該院就診之情況,而依上揭鑑定書之記載,被告自承現在覺得懊惱跟害怕,以後不敢不吃藥等語(見本院101年度桃簡字第2334號卷第13至18頁、102年度易字第431號卷第25至33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為行為之輕重程度、被告所表現行為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各情,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認如施以拘束身體自由之監護處分,未如期待被告自行向醫院定期回診,並藉由社會關係之正常互動維持被告精神狀態之平衡,較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是以,本院斟酌上情,爰不另依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施以監護之處分,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馮昌偉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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