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上訴人 鐘俊傑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上更一字第25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少連偵字第2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 鍾俊傑 有如其事實欄一所載與 謝仁傑簡浩翔李泳鋐謝忠穎鐘啟恩 、郭俊揮、 陳柏晉孫宇彤陳建銘陳崇育沈湘珉林溫欽陳靜姿林燕萍顏毅盛余明雄熊勇亦孫維辰 、徐家慶、 謝德耀林嘉玲 ,及少年張○誠(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於行為時明知或預見張○誠係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為如其附表三編號14至16、編號18至29,及編號31至75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或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共60次之犯行,以及如其附表三編號17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1次之犯行,因而撤銷民國107年4月13日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沒收部分之判決;並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共60罪,每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以及犯加重詐欺既遂
1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就上訴人所犯上開61罪所處之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就上開61罪部分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所犯上開61罪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在本件案發地點即詐騙機房所在房屋內,曾向第一審及原法院更審前同案被告陳崇育表示伊欲離開該詐騙機房,不願繼續參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之詐欺行為,伊於原法院更審前之第二審曾聲請傳訊陳崇育,但原法院更審前第二審並未提訊當時仍羈押中之同案被告陳崇育到庭調查,原審於更審後雖依伊之聲請傳喚及囑託拘提陳崇育,然陳崇育已因逃亡通緝在案而傳拘無著,以至於無法釐清此部分案情。惟此並非可歸責於伊,自不應由伊承擔此不利益結果,而認定伊並無離開本件詐騙集團之意思。又原判決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伊具有參與本件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之依據,僅以伊在該詐騙機房有佯裝「背稿」(即背誦詐欺所使用之話術等文稿,下同)之行為,即認定伊有本件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共60次,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既遂1次之犯行,顯有不當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一)、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第一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供稱:伊於103年12月15日抵達本件詐騙機房之目的,係加入該詐騙集團,且於抵達後即依第一審同案被告謝仁傑之指示「背稿」及練習話術,並詢問報酬之核算方式等語,及證人即第一審同案被告 杜健宏 及謝仁傑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佐以卷附警方查獲本件詐騙機房時,現場記載當天「上工」(指上線撥打詐騙電話)者代號之白板上有上訴人之個人代號註記(即「傑」)之現場照片,及現場查扣該詐騙機房之業績日報表暨被害人資料等相關證據資料,因認上訴人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所共同謀議之之詐欺行為,並已著手於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密接之「背稿」及練習話術等行為,而處於隨時可實際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狀態,因認上訴人有以自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並分擔實行犯罪行為之一部,且互相利用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達與本件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向被害人騙取財物之目的,則其對於加入本件詐騙集團後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所為之詐騙行為,自應共同負責,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4至29、31至75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共60次及加重詐欺取財既遂1次之犯行,已詳述其憑據及理由。
上訴人於原審雖辯稱其加入本件詐騙集團後,曾向綽號「小八」之陳崇育表示其欲離開該詐騙機房,不願意參與該詐騙集團之詐騙行為云云。然原判決已說明:依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陳稱本件詐騙機房老闆係謝仁傑,其係經謝仁傑招募而至該詐騙機房,並由謝仁傑進行教育訓練,教其「背稿」,謝仁傑是坐在電腦前面看著伊與其他成員等情,及證人謝仁傑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上訴人與杜健宏及孫維辰是在警察搜索的前一天即103年12月15日來詐騙機房加入本件詐騙集團,因杜健宏曾向伊表示不太想做,所以警方查獲當天現場白板上沒有杜健宏的代號,上訴人及孫維辰均有意願要做,所以將其2人之代號(即「傑」、「村」)記載在現場白板上,已安排要「上工」,但尚未開始即遭警方查獲等語,佐以卷附詐騙機房白板上有上訴人代號(即「傑」)註記之現場照片,再參酌陳崇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內容,足認陳崇育並非本件詐騙機房內之幹部人員,且警方提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陳崇育指認時,陳崇育亦表示其並不認識上訴人等情以觀,倘若上訴人並無意願繼續在該詐騙機房內從事詐欺犯行,當可隨時向當時招募其加入該詐騙集團且在前方監看機房運作之負責人謝仁傑反應即可,豈有另向素昧平生且並無管理機房實權之陳崇育表示其欲離開之理,因認被告此部分辯解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8頁第30行至第10頁第6行),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徒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不當,依上述說明,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且具有調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者而言。倘該證據在客觀上已不能調查者,亦即其調查在客觀上具有相當困難而無從加以調查者,依同法第163條之
2第2項第1款規定,應認為不必要,亦即不具備調查之必要條件。原判決以證人陳崇育因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後,未遵期前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報到接受執行,經該署檢察官發佈通緝,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嗣經原審傳喚及囑託拘提後,仍未到庭,因認本件事實上已無從使陳崇育於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到庭具結陳述及接受交互詰問,已於理由內詳加論敘說明(見原判決第8頁第5至16行),且已依卷內其他證據資料,說明其何以不採信上訴人所辯其有意離開該詐騙機房,不願意繼續參與該詐騙集團之詐欺犯行之理由。因此原審以本件尚無從使通緝中之陳崇育到庭接受訊問,而未再傳訊該證人,依上述說明,尚不能指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揭明確論斷說明於不顧,猶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並就其有無參與本件加重詐欺取財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沈揚仁法官蔡憲德法官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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