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交抗字第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交抗字第14號抗告人 李坤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396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4年1月31日20時45分許,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遭相對人以104年7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就原處分乃經相對人於104年7月8日合法送達抗告人住居所即新北市○○區○○路○○號8樓,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原審卷第4頁【按應係原審卷第7、8頁】)可稽,則抗告人提起本案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4年7月9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04年8月9日(星期日),順延至翌日104年8月10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4年8月21日始向原移轉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士林地院104年度交字第175號卷證就抗告人本件行政訴訟起訴狀之收文戳可按,已逾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所規定之不變期間。其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起訴狀所載相對人104年7月31日北市裁申字第10437773800號函(下稱相對人104年7月31日函),乃係於相對人就抗告人上揭交通違規,經以原處分裁決後,因抗告人申訴所為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交通裁決處分,抗告人不服本件交通違規,本當以上開原處分所載救濟教示規定,於該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撤銷訴訟,抗告人遲誤上開不變期間,已如上所認,自應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104年7月8日收到原處分後,即於104年7月9日透過網路向相對人申訴,因申訴在限期內,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4年7月21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043397853號函及相對人104年7月31日函,收到前開二函文後,抗告人即至相對人處請求查看當時之錄影,確認抗告人並無闖紅燈之情事,因相對人之行政人員無法修改原處分,始請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是抗告人提起訴訟並無逾期等語。
四、經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第3項規定:「交通裁決事
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訴訟,因原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原告於裁決書送達30日內誤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起訴狀者,視為已遵守起訴期間,原處分機關並應即將起訴狀移送管轄法院。」交通裁決事件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裁定駁回起訴。
㈡本件原處分於104年7月8日送達於抗告人,有被告送達證書
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7、8頁參照),此復為抗告人所不爭,故原處分已合法送達抗告人。觀之原處分之內容,附記處就救濟之教示已經明白記載「受處分人不服本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士林地院104年度交字第175號卷第6頁參照)原處分所載救濟教示內容,並無違誤,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3項規定所稱相對人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誤向相對人遞送起訴狀之情事,自無該規定之適用。從而,抗告人不服原處分,自應依原處分所載救濟教示規定,於原處分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撤銷訴訟,詎抗告人遲至104年8月21日始向原移轉法院即士林地院提起行政訴訟,已逾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所規定之不變期間,其起訴並非合法。原裁定以其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前詞,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張國勳法官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書記官黃貫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