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5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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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交上字第5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交上字第50號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詹政良 (所長)住同上被上訴人 劉昌黎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3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8日下午1時49分許行經國道
3號南下31.1公里處,因「限速9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19公里,超速29公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木柵分隊(下稱國道警察第九大隊木柵分隊)逕行舉發並移送上訴人。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3年7月9日北市裁罰字第22-ZIB23743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5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國道警察第九大隊103年6月30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39700803號函載「前有違規取締」之文義不明,未清楚表明「前有超速違規採證」之意;所謂前方,究指前方幾米處?如能清楚載明,被上訴人即得知悉;再者,本件照相位置目前施工中,有工程圍籬圍著,被上訴人無法清楚知悉測速照相所在位置,上訴人就此並無解釋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三、上訴人抗辯略以:國道警察第九大隊103年6月30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9700803號、103年8月15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39700959號函略以:
本件違規地點國道3號公路南向31.1公里上游30.5公里處設有「前有違規取締」標示,該標示設置清晰明確,足供駕駛人辨識。本件使用之雷達測速照相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仍於有效期限內。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並無不合等語。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其理由略謂:被上訴人違規情節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
1項第7款及第2項第9款所定情形,舉發機關得於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後,依同條第3項規定,在一定範圍之距離內明顯標示,逕行舉發或當場舉發。由該規定之歷次修法理由觀之,立法者對於科學儀器取締超速違規之情形,採取較嚴格之態度,行政機關於舉發前需先提醒駕駛人注意、維持車速,以避免執法機關便宜行事,恣意採取隱蔽式執法,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之「明顯標示」,自應指明顯標適足以提醒駕駛人注意或保持速限之文字內容。被上訴人本件違規地點前所設之標示為「前有違規取締」,而非「前有測速照相」、「常有測速照相」,就文義理解而言,「前有違規取締」雖然可以包括應注意速限規定,但因駕駛人應注意之交通安全規則眾多,「前有違規取締」未必能使駕駛人立即聯想到應注意速限規定之義務,而立法者既然對於超速違章明定使用科學儀器採證之限制,自應與其他違章情形有別。本件違規地點前設置之「前有違規取締」標示,其文義含括範圍廣大,反而失去提醒駕駛人注意速限之作用,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
3項之「明顯標示」規定不符,本件舉發難認合法,縱使被上訴人違規屬實,上訴人據以裁罰仍屬未恰等語,判決撤銷原處分。
五、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引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立法、修法理由未經被上訴人於起訴時主張,故上訴人僅依其起訴狀所載事實及理由答辯,原審法院未給予上訴人就該立法、修法理由答辯之機會,即逕撤銷原處分,致上訴人未能行使答辯權利。原審法院對於其判斷涉及與個人經驗有關之部分,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3條規定為調查,有調查證據違反程序之違法。又「前有違規取締」告示標誌之設置為行政機關權責,如合乎行政程序,即屬合法,原審法院不宜就其文字內容進行審查並據以撤銷處分,否則即已僭越管理機關權限。再者,辨別道路交通標示是否「明顯標示」,並非依個人主觀認知,而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規則」之規定,該規則第23條警告標誌之設計第4款、第116條里程碑第2項、第128條避車彎標誌第1項、第141條交通錐、交通筒、交通桿及交通板第2項等規定,均以標誌設置「位置」(含安全停車視距)應明顯,足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察看、遵守,而非以其「內容」是否明確:原審法院以「前有違規取締」並未清楚說明「前方有超速違規採證」作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係原審法院以個人主觀意見據以辨別,確有不當。原審法院先認定「前有違規取締」僅限於取締超速時設置,復稱「前有違規取締」含括範圍過大、反而失去提醒駕駛人注意或保持速限之作用云云,其判決理由前後矛盾。本件舉發機關國道警察第九大隊轄區內共設置82面「前有違規取締」標誌,以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據以察看遵守,並無「前有測速照相」、「常有測速照相」等標誌,原審法院不察,竟於原判決稱「『前有違規取締』與一般常見『前有測速照相』、『常有測速照相』等標誌內容不同」,其所謂「一般常見」係指何時、於何處?絕非高速公路範圍,且「前有測速照相」、「常有測速照相」之標誌亦未見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規則」,管理機關並無遵行義務。原審法院援引他轄交通標誌,據以認定本件標誌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之規定,其判決理由過於牽強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
六、本院查:㈠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及第7條之2、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
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㈡次按「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訂
定之。」「標誌、標線及號誌之定義如左:一、標誌:以規定之符號、圖案或簡明文字繪於一定形狀之標牌上,安裝於固定或可移動之支撐物體,設置於適當之地點,用以預告或管制前方路況,促使車輛駕駛人與行人注意、遵守之交通管制設施。」「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告示牌,用以現有標誌無法充分說明或指示時,為維護行車安全與暢通之需要,得設置本標誌,其中禁制性質告示牌並應有相關之管制法令方得設置。本標誌為方形,依設置目的之不同,區分如左:一、警告性質告示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為黃底黑字黑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條、第3條第1款、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0條第4款、第137條分別訂有明文。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乃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就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規定,核其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範圍具體明確,且其內容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於法律保留原則無違,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㈢被上訴人有如事實概要所載之違規行為,為原審所確定之事
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可知我國關於汽車駕駛執照之核給,並非一經申請即可發給,必須駕駛人經考驗及格,認證其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具有相當認知,且具一般駕駛技術後,始可取得駕駛執照。是以,道路交通參與者理應知悉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有遵守之義務,舉凡違反交通安全法規之行為,均屬違規行為,為取締之對象。而未依限行駛為常見之違規行為,尤其行駛於高速公路,超速行駛更是取締違規行為之大宗,原判決認「前有違規取締」之標示,未必能使駕駛人立即聯想到應注意速限規定之義務,有違論理與經驗法則,其復未說明作成此一認定所憑之證據,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㈣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章標誌第一節通則之
規定觀之,該設置規則對於標誌之顏色、體型、牌面大小、文字書寫方式、設置位置、材質等事項均有詳細規定,其目的在於使駕駛人能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標誌內容、理解標誌含義,且以不妨礙行車及行人交通為原則。是該設置規則對於標誌之設置,係要求標誌「本體」之設置須明顯足供駕駛人及行人辨識其內容。由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國道警察第九大隊103年6月30日國道交警九字第1039700803號函所附彩色照片觀之,系爭「前有違規取締」之標誌設置於國道3號北向30.5公里處,該標誌係黃底黑字黑邊之警告性質標誌,字體由上而下、由右至左書寫、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右側(見原審卷第34頁),用以提醒駕駛人前方有違規取締,促使駕駛人提高警覺,核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所定之標誌設置規範並無不符。原判決認因本件違規地點前設置之「前有違規取締」標示,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明顯標示」規定不符,亦有未合。
㈤復依卷附國道警察第九大隊103年11月3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
39006519號函:「說明:……二、所詢『前有違規取締』標誌,係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研商律定,由交通○○○區○道○○○路同意設置;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得以逕行舉發之違規,非僅限超速1項,而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設置之科學儀器功能,亦非僅超速取證,尚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等,與其他地區警察機關不同,故其標誌內容亦有不同。」(見原審卷第63頁),可認「前有違規取締」之文字含義,至少包括超速取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等。上訴人既依規定於本件違規地點前設置「前有違規取締」之明顯標示,其對被上訴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處,核屬有據。
㈥綜上所述,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
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認因本件違規地點前設置之「前有違規取締」標示,其文義含括範圍廣大,失去提醒駕駛人注意速限之作用,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明顯標示」規定不符,本件舉發難認合法,而將原處分撤銷,尚有違誤,上訴人求為廢棄,為有理由,因本件依原審確定之事實已臻明確,故將原判決廢棄,並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均為裁判費)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3條第1項前段、第25
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侯志融法官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書記官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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