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39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39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交字第396號原告 李坤旺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詹政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該院104年度交字第175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104年1月31日20時45分許,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遭被告以本案104年7月
3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就上開裁決書乃經被告於104年7月8日合法送達原告住居所即新北市○○區○○路○○號8樓,此有送達證書附卷(見本院卷4頁)可稽,則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4年7月9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04年8月9日(星期日),順延至翌日104年8月10日(星期一)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04年8月21日始向原移轉法院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75號卷證就原告本件行政訴訟起訴狀之收文戳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104年7月31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乃係於被告機關就原告上揭交通違規,經以104年7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後,因原告申訴所為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交通裁決處分,原告不服本件交通違規,本當以上開被告104年7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書所載救濟教示規定,於該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原告遲誤上開不變期間,已如上所認,自應駁回,爰併敘明。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書記官吳河東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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