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再字第10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再字第10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再字第106號再審原告 黃耀麟
黃景妹 共同訴訟代理人 溫光雄 律師再審被告桃園市政府代表人 鄭文燦 (市長)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
6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2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再審原告起訴時,再審被告之代表人為 吳志揚 ,嗣於訴訟中再審被告代表人變更為鄭文燦,茲據再審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共有坐落改制前桃園縣中壢市(現為桃園市○○區○○○○段舊社小段218-5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位屬改制前中壢市○街溪斷面48-49河川治理工程用地南崁溪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內,經內政部以民國
100年6月3日台內地字第1000113676號函核准徵收(下稱
100年6月3日核准徵收函),由再審被告以100年6月21日府地權字第10002392281號公告(下稱100年6月21日公告)徵收。再審原告於公告期間就補償費提出異議,因不服再審被告100年7月21日府地權字第1000282984號函覆查處結果,於100年8月8日提出陳情書,經再審被告提請改制前桃園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現為桃園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桃園縣地評會)100年9月22日10
0年第3次會議復議結果,決議維持原補償價額,不予調整。再審被告據以100年10月17日府地權字第1000422576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再審原告復議結果。再審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2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514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在案。嗣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2年度再字第59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51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在案。再審原告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再審原告於102年10月1日至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城鄉發展局
(現為桃園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下稱桃園縣城鄉局)都市計畫圖閱覽室,閱覽相關之都市計畫圖,發見了以下如經斟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而得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新證物:⒈61年2月26日中壢平鎮都市擴大修訂計劃圖,該圖上之圖
例無再審被告所謂218-11地號土地於此案被劃為「河川用地」之「河川用地」圖例,又該計劃說明書第34頁表17「中壢平鎮都市擴大修訂計劃各類土地使用面積分配表」,表內「用地類別」,並無「河川用地」。以61年2月26日中壢平鎮都市擴大修訂計劃圖與82年7月17日變更中壢平鎮都市擴大修訂主要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計畫圖相較,可見61年2月26日計畫圖內之老街溪及82年7月17日計畫圖內之「河川區」,其範圍線均為老街溪駁崁、擋土牆之坡上線,即82年7月17日計畫圖之「河川區」為現有河川。
⒉82年7月17日變更中壢平鎮都市擴大修訂主要計畫(第二
次通盤檢討)計畫書內,對「河川」作了如下說明:「計畫區內所劃設之河川用地,現為新街溪、老街溪及其相關之排水設施使用,故使用面積合計為27.51公頃,使用率
100%」,另計畫書內續表六公共設施用地面積檢討分析表述明:計畫面積27.51公頃、已開闢面積27.51公頃、開闢率100%。既然計畫區內所劃設之河川用地100%已開闢,現況均已為河川,無尚未開闢者,則系爭218-11地號土地自不在該「河川用地」之列;該變更內容明細表上,除述明其變更位置為老街溪及其支流,其「備註或附帶條件」欄,並述明「依縣政府擬定之老街溪河川治理範圍界線套繪,除中壢市公所申請已加蓋約700公尺部分,僅限作平面停車場,並不得變相作其他使用,且河川區不得再增加加蓋範圍。」此加蓋作平面停車場者,即為102年度再字第59號桃園縣政府行政訴訟答辯狀第3頁所謂之「老街溪商場用地」,中壢地政事務所將其劃分在1227-1地價區段內,系爭218-59土地則劃分在1227地價區段,二者不在同一地價區段,其100年公告土地現值相差10倍,可證系爭218-11地號土地根本不在該主要計畫編號七變更案內,不屬河川用地亦不屬河川區,完全是住宅區。
⒊100年3月29日公告實施之「變更中壢平鎮都市擴大修訂
計畫(變更部分住宅區、綠地、停車場用地、道路用地、學校用地、公園用地為河川區)(配合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案」計畫圖與前述61年2月26日、82年7月17日都市計畫案前後相差了40年,均使用同一地形底圖,從三計畫圖之局部放大圖可確認,61年2月26日計畫圖內之老街溪及82年7月17日計畫圖內之「河川區」,其範圍線均為老街溪駁崁、擋土牆之坡上線,100年3月29日計畫圖內變更之新「河川區」,為公告之老街溪河川治理(用地範圍)線,與61年2月26日原老街溪、82年7月17日原「河川區」範圍線間土地,而原218-11地號土地在100年3月29日計畫案公告實施前全部為住宅區,系爭218-59土地即屬本變更案變更一由住宅區變更為河川區之土地,若218-59土地非屬本案變更一由住宅區變更為河川區之土地,則仍為住宅區。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原218-11地號土地於被告100年5月2日
逕為辦理地籍測量及分割登記之前,均無豎立都市計畫樁、計算坐標及辦理地籍分割測量之紀錄,而無從確切知悉分割前218-11地號土地範圍內是否有『河川用地』或『河川區』」云云,有下列矛盾:
⒈既需於100年5月2日逕為辦理地籍測量及分割登記之後
,方能知悉218-11地號土地範圍內是否有「河川用地」或「河川區」,原確定判決認定「原218-11地號土地於61年
2月26日擴大修訂計畫時及嗣後82年7月17日第2次通盤檢討時,其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及河川用地』或『住宅區及河川區』」即有矛盾。
⒉於100年5月2日前,既無從確切知悉分割前218-11地號
土地範圍內是否有「河川用地」或「河川區」,自然在此日之前也不可能分割出218-59地號,既不可能分割出此地號,就不應有此地號之土地公告現值,惟99年1月由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地政局(現為桃園市政府地政局,下稱桃園縣地政局)網站查得218-59地號土地的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300元,反較100年1月之公告現值增加10%,其未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辦理之違誤情形至極明顯。
㈢由下列原確定判決卷內之證物,可證系爭218-11地號土地於
61年2月26日擴大修訂計畫及嗣後82年7月17日第二次通盤檢討計畫,其使用分區均非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住宅區及河川用地」或「住宅區及河川區」:
⒈參見101年1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9頁,證人 邱燕華
稱:「100年3月29日變更案……經本次變更及樁位測定後,218-11地號土地確實有部分位於河川區」,可知218-11地號土地係於100年3月29日都市計畫變更案公告實施後始由全部「住宅區」變更為部分「河川區」;被告訴訟代理人稱:「在61年都市計畫時,218-11地號土地就應該為『住宅區及河川區』,只是不曉得住宅區及河川區面積範圍各為何,而在99年時,才得以確認住宅區及河川區的界線及面積。」云云,此說詞無法證明218-11地號土地在61年都市計畫時就為「住宅區及河川區」,因當河川區面積為零時,則相對的全部為住宅區。另99年樁位尚未公告確定,依其說法,卻可確認住宅區及河川區的界線及面積,自非合理。
⒉桃園縣城鄉局101年10月18日桃城行字第1010018234號函
,係函復桃園縣地政局有關本案218-1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其說明二記載:「經查旨揭地號土地位於『中壢平鎮都市擴大修訂計畫』範圍內並鄰近老街溪河川區域,又該河川於61年公告實施之『中壢平鎮都市擴大修訂計畫案』劃定為河川用地,後於82年7月17日公告實施『訂定變更中壢平鎮都市擴大修訂主要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中……變更河川用地為河川區」,查該文僅指原218-11地號土地鄰近老街溪河川區域,文內之「劃定為河川用地」、「變更河川用地○○○區○○○○○街溪,非指原218-11地號土地。
㈣相關都市計畫變更案於100年3月29日公告實施、100年6
月3日內政部核准徵收、100年6月21日公告徵收(再審原告誤載22日),系爭218-59地號土地是在100年5月2日被逕為分割後之新生地號,因此,218-59地號土地不應有100年1月及更早之前之公告土地現值,系爭218-59地號土地其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即應為218-11地號土地於100年
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再審被告卻違法以河川區進行100年公告土地現值調整作業及公告並據以徵收,其侵害再審原告權益至深且鉅,自應依法撤銷。原確定判決,經再審原告依法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2年4月19日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於102年4月29日送達,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規定,於102年10月1日發現如上所述新證據後之法定30日期間內提起再審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⒊再審被告應就系爭土地作成按218-11地號土地(住宅區)地價補償之處分。
四、再審被告答辯略以:㈠程序部分:再審原告僅重述其於起訴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
之理由,揆諸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應不許再審原告復以再審之方式更為主張,再審原告主張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實體部分:
⒈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無理由:⑴系爭218-11地號土
地於61年2月26日中壢市鎮都市擴大修定都市計畫劃定時,即為住宅區及河川用地,自無疑義,亦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23號判決、102年度再字第59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514號裁定無誤。⑵系爭218-59地號土地既於100年5月2日逕為分割,已是確定的事實狀態,故再審被告所屬中壢地政事務所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辦理地價分算系爭218-59地號土地現值時,僅得為100年度資料,不會產生前年度99年的現值。再審原告依桃園縣地政資訊網提供之線上查詢資料,查得系爭218-59地號土地99年之公告土地現值部分,應即為錯誤之資訊,此係因年度結轉程式所造成之誤繕,並業經再審被告所屬中壢地政事務所說明,已依規定刪除該錯誤資料,以符實際。
⒉系爭同段218-59地號(92平方公尺)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
之計算及公告、「訴外」中壢市○○段○○○○段151-11地號100年公告土地現值之訂定及評定、以及系爭土地之逕為分割等爭執事項,皆係再審原告僅就所提事項重述其於起訴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依「鈞院101年度訴字第1123號判決、102年度再字第59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514號裁定」內容及既判力,再審原告所述皆無理由,實不足採,應予以駁回,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並不合法,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稱之「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須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準此以論,當事人如在前訴訟程序已知該證物而不予使用,即非屬事後發現之情形,依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仍不得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44年裁字第39號判例意旨及91年度判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其有不知該證物存在或不能使用之情形者,不能徒托空言,尚應舉證以實其說,如參酌事證情況,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當事人之主張悖離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時,即不能認其主張有理由。
㈡查原確定判決係以:系爭土地未分割前為原218-11地號土地
,於61年2月26日中壢平鎮都市擴大計畫時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河川區」。再審被告於辦理100年度地價區段檢討作業時,將原218-11地號土地分別劃入中壢市編號第84、86、107、1227地價區段,經桃園縣地評會評定通過,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將每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在案。嗣再審被告因辦理桃園縣中壢市○街溪48-49斷面河川治理工程用地之需要,將原218-11地號土地逕為分割為現有218-11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218-59地號),並依內政部函頒「土地分割改算地價原則」辦理分割後土地地價改算分別為每平方公尺55,992元、3,000元,經報請內政部以100年6月3日核准徵收函核准徵收後,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000元補償其地價,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違反水利法第82條規定等由,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已經原確定判決論斷甚明。再審原告認為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無非係主張系爭218-11地號土地於61年2月26日擴大修訂計畫及嗣後82年7月17日第二次通盤檢討計畫,其使用分區均非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住宅區及河川用地」或「住宅區及河川區」等語,惟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23號審理中即以行政起訴狀表示已發現有61年2月26日擴大修訂計畫及82年7月17日第二次通盤檢討計畫(參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23號卷第6頁背面、第13頁、第120至122頁),並經前訴訟程序就相關證物實質審理,參見原確定判決第9、10頁「系爭土地未分割前為原218-11地號土地,於61年2月26日擴大修訂計畫時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及河川用地』(訴願卷第33至34頁),嗣於82年7月17日第2次通盤檢討時,原218-11地號土地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亦為『住宅區及河川區』(訴願卷第35至37頁)……」「原218-11地號土地於61年2月26日擴大修訂計畫時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及『河川用地』,亦即當時即有部分河川用地位於原218-11地號土地範圍內;嗣於82年7月17日第2次通盤檢討時,原218-11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雖更名為住宅區及『河川區』,僅將『河川用地』變更為『河川區』,係屬河川使用分區之名稱更改,而非將原住宅區土地變更為河川區土地,此業經證人即被告所屬城鄉發展局都市行政科承辦人邱燕華於101年11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場證述屬實(本院卷第113頁),並有82年7月17日第2次通盤檢討都市計畫圖與地籍電腦套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3頁)。……」「惟因原218-11地號土地於被告100年5月2日逕為辦理地籍測量及分割登記之前,均無豎立都市計畫樁、計算坐標及辦理地籍分割測量之紀錄,而無從確切知悉分割前218-11地號土地範圍內是否有『河川用地』或『河川區』,是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使用分區證明書,均係承辦人以都市計畫書圖及地籍人工套繪圖核對之方式得知,有相當之誤差等情,亦據證人邱燕華於上開期日證述綦詳(本院卷第111至112頁)。是原告僅以上開使用分區證明書之記載為由,主張歷來都市計畫書圖等資料均無原218-11地號土地為河川區或河川用地之記載云云,容有誤會,洵不足採。」「至於原告所提出99年7月公開展覽、10
0年3月29日公告實施之『變更中壢平鎮都市擴大修訂計畫(變更部分住宅區、綠地、停車場用地、道路用地、學校用地、公園用地為河川區)(配合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案計畫案』(本院卷第133至147頁),其範圍雖包括原218-11地號土地,仍應經由依都市計畫書圖實地豎立都市計畫樁、計算坐標及辦理地籍分割測量後始能確認原218-11地號土地是否有部分位於『河川區』範圍內,亦據證人邱燕華於上開期日到場證屬在卷(本院卷第110至111頁),且觀諸該計畫書所附『變更內容示意圖』之註1.載有『變更實際範圍應依桃園縣政府公告圖實地測量分割之河川治理(用地範圍)線為準』等語(本院卷第147頁)益明。況原218-11地號土地本即有部分位於「河川區」範圍內,已如前述,是原告以上開計畫書圖為由,主張原218-11地號土地於100年3月29日上開計畫公告實施後始由全部『住宅區』變更為部分『河川區』,被告卻於變更使用分區前即公告徵收系爭土地,已違反水利法云云,亦不足採」等語在案。茲由上揭原確定判決內容觀之,再審原告所指之證物,並無在前訴訟程序因再審原告不知其存在而未提出,或雖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致未能提出之情形;且原確定判決就此業已詳加論斷,並說明該主張不足採之理由甚明。是依前揭說明,自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核與該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顯然不符。
㈢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
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其主張之事實,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高愈杰法官陳秀媖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書記官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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