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國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國字第3號原告 呂政龍 被告屏東縣恆春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葉明順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 律師複代理人 張錦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伍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伍佰叁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國家賠償,已據其提出屏東縣恆春鎮0000000000000000號拒絕賠償理由書為憑(見卷第11-12頁),核已踐行上揭法條所定協議先行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29萬5,954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請求被告賠償129萬5,8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伊於102年9月27日上午10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屏東縣○○鎮○○路○○○村0號旁玄武岩(石板)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因道路中央舖設之石板不平、鬆脫,又未設置警示標誌,致伊騎乘之機車前輪輾過石板,石板翻開卡住機車後輪,伊因而失控摔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耳挫傷、左眼瞼裂傷、左前臂裂傷及肢體多處擦傷。被告設置及管理之肇事路段,欠缺公共設施應有之安全性,致人民身體、財產受損,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支付醫療費用1萬5,519元、藥品費用4,505元、車資1,400元、機車修理費8,800元、並受有看護費用損害2萬4,000元、眼鏡受損6,300元、衣服及褲子受損1,000元、工作損失3萬4,31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20萬元,共129萬5,834元。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29萬5,8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肇事路段採玄武岩步道基礎設計5公分厚,140kgf/c㎡為底層,15公分厚,210kgf/c㎡內綁紮#3鋼筋為上層後再舖設玄武岩,已足供行人及輕型車使用,自101年10月2日竣工以來,未見類似事故發生,並無設計不良情事。
而且, 伊甫 於102年9月23日巡查道路,並未發現路面缺失,應係肇事石板遭人為蓄意破壞,伊又未接獲通報,致未能及時為必要處理,故伊管理之公共設施亦無欠缺,無庸負國家賠償責任。退而言之,縱使伊須負國家賠償責任,惟原告騎車時速達70公里,違規超速之行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於102年9月27日騎乘機車行經肇事路段,發生車禍,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耳挫傷、左眼瞼裂傷、左前臂裂傷、肢體多處擦傷。
㈡原告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萬5,519元、藥品費用4,505元、
車資1,400元、眼鏡受損6,300元、衣服及褲子受損1,000元。
㈢肇事路段之整建工程於101年10月2日完工,肇事路段之石
板保固期自101年11月28日驗收合格起算1年,被告為肇事路段之養護機關。
六、本件爭點為:⑴被告應否負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賠償責任?⑵賠償數額?茲論述如下: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設有明文。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祇須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即應負賠償責任,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對該設置或保管之欠缺有無故意或過失,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否盡其注意義務,均非所問(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84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騎乘機車輾過肇事石板,石板翻開卡住機車後輪,致其失控摔車,因而受傷,被告設置及管理之公共設施,欠缺應有之安全性,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被告則否認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證人即警員 楊明儒 證述:伊據報到現場處理,看到機車倒臥在旁邊,地面上有血跡,原告已經送醫,肇事路段有一塊石板被翻開,經伊檢視機車,發現機車底盤有撞到石板的細痕,其他地方則是機車倒臥後的刮痕,當時被翻開的石板下面都是樹葉,與正常情形應該是混泥土附著不太相同,當下研判可能是機車前輪輾過石板卡到底盤,重心不穩造成事故等語(見卷第147頁背面),復參照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互核與原告所述肇事經過之情節相符,可見肇事原因為機車輾過已經鬆脫之石板,石板隨即翻開撞擊機車底盤,造成重心不穩摔車。肇事路段舖設之石板,通常情形下,應與路面緊密,足耐機車輾壓而不致於鬆脫,尤其肇事路段之整建工程甫於101年10月2日完工,石板仍於1年之保固期內,此為兩造所不爭,理應無鬆脫之現象。被告雖稱石板係人為破壞,其未接獲通報,未能及時處置云云,惟由現場照片來看,石板與路面之間隙,存在已有時日,否則石板下方不致於堆滿樹葉,被告並不能舉證證明石板遭人破壞,致其未接獲通報,不能及時處置,其此部分所述,無從逕予採信。因此,肇事路段舖設之石板,既然不夠牢固,不堪機車輾壓而鬆脫,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即難謂被告管理之肇事路段已具備應有之安全性,自屬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故原告主張被告管理之公共設施有欠缺一節,即屬可採。再者,該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足以造成石板鬆脫,影響用路人安全,與原告受傷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以其受有損害,以被告為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國家賠償,即屬有據。
㈡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騎車超速,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亦與有
過失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恆春鎮公所技士 洪素雲 證稱:原告請求國家賠償,建設課收到案子後,伊就通知原告到現場會勘,並請民政課召開協調會,103年1月14日當天,伊先去會勘,所以比較晚到,到場後調解委員要求雙方各自陳述,原告當天陳述的內容很多,伊有印象的是調解主席質問原告:「你說時速70?」,原告說:「對」,主席又重複質問:「70?」,原告又重複回答:「對」,然後主席就要求伊記下來等語(見卷第199頁背面),證人即恆春鎮公所調解委員會主席 張誌琮 證稱:那天調解約花了30分鐘,因為沒有共識,最後不歡而散,伊有印象的是原告說騎機車經過事故地點,地磚翹起來害他摔車,原告有提到車速大概70公里,其餘雙方爭吵的過程就沒有印象,原告雖然有要求錄音,但伊沒有同意等語(見卷第176頁背面、第177頁),證人即調解委員會秘書 洪合益 證述:公所收到原告申請國家賠償的請求,建設課通知原告於103年1月14日前來公所協商,因為張誌琮主席身兼國家賠償委員會的委員,所以請張主席先行協商,當天開會的性質其實是國家賠償的前置協商程序,並不是一般的調解案件,伊只記得當天原告因為承辦人員沒有準時很生氣,雙方意見不一致,並無結論等語(見卷第178頁),可見103年1月14日協商過程,雙方意見不一,互相爭吵,不歡而散。然而,原告於102年10月6日接受員警詢問時,已經表示其車速為30公里左右,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卷第139頁)。衡諸常情,雙方既然意見不一,原告尚且因為承辦人員未準時,氣憤難耐,並主動要求錄音未果,相互爭吵,不歡而散,應無可能自曝違規情節。主席張誌琮固然記得原告提及車速約70公里一節,並特意要求技士洪素雲記下來,然而二人對於原告於爭吵過程中,究竟在回應何事項下提及車速約70公里之情節,卻毫無印象,並不足以證明肇事當時之實際車速。除此之外,被告別無立證方法,則其稱原告騎車超速,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亦與有過失云云,並無可採。
㈢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設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管理肇事路段之公共設施有欠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本件原告主張其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萬5,519元、藥品費
用4,505元、車資1,400元、眼鏡受損6,300元、衣服及褲子受損1,000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收據、發票、照片等件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原告雖主張受傷由其妻看護30日,以每日800元
計算,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2萬4,000元云云,惟原告傷勢為身體挫(擦)之外傷,集中於左眼及前臂,下肢並無明顯傷患,換言之,原告受傷固然造成生活不便,惟行走功能未受明顯妨礙,應無受看護之必要,其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⒊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受傷須休養47日無法工作,以其勞工保
險投保薪資,按每日730元計算,受有工作損失3萬4,310元,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原告傷後,截至102年10月28日仍然繼續門診治療,並經醫囑建議宜再休養15日,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卷第13頁),可見原告主張其須療養身體47日,應屬必要。則以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萬1,90
0元(見卷第32頁),按每日730元計算,其主張受有工作損失3萬4,310元,即屬可採,應予准許。
⒋車損:原告主張機車雖登記在其母 董英琴 名下,惟實際上為
所其有,因事故受損其已支付修理費用8,800元(含工資1,
800元及零件7,000元),業據其提出發票及估價單為憑(見卷第107頁),被告並不否認機車為原告所有,惟抗辯修理費用應予折舊云云。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原告受損之機車如經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3年,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另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經查,原告受損之機車係00年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卷第31頁),則於事故發生時,機車已使用超過3年,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故機車更換新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用為700元(7,
000×1/10=700),加計工資1,800元,原告此部分請求2,50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本件原告受傷療養期間,影響日常生活,身體
與精神自然受有痛苦,依法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經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攝影工作,名下別無不動產或股票投資,此情除據其 陳明 在卷外,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爰審酌原告經療養後,身體康復,幸未遺留身體障害,並衡量其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車禍事故情節,及本件國家賠償性質上為無過失責任,政府機關已經依法編列國家賠償預算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2萬元為相當,逾此範圍,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⒍基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8萬5,534元(15,519+4,
505+1,400+1,000+6,300+34,310+2,500+120,00
0=185,534)。
七、綜上所述,被告管理之公共設施有欠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8萬5,5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書記官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