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0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宗郁持有第二級毒品,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肆伍捌)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淨重0.15公克)」補充更正為「(淨重0.146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1458公克)」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宗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揭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持有之數量尚非甚鉅,自述為供己施用之行為動機等情節,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前尚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淨重0.146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1458公克),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盛裝毒品之外包裝袋與內含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因取樣供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雖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上揭持有毒品犯行有關,爰不於本案諭知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