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0年金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金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于蓁選任辯護人邱循真律師
陳惠菊律師上列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于蓁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實
一、卓于蓁、 邱智聰 (邱智聰違反銀行法罪嫌部分,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 沈秉憲 (原名 沈智謨 ,其所涉犯之罪嫌,另由警方偵辦)、 吳瑞麟 (現遭大陸公安羈押中)、 王華 等人(大陸地區成年女子,現遭大陸公安羈押中)均 明知渠 等並非銀行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法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之行為,下稱「地下匯兌」),竟基於共同經營地下匯兌業務,以賺取匯率價差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8年12月間起,在大陸地區合夥設立上海飛快貨運代理有限公司為幌子,僱用卓于蓁之弟 卓永和 、友人 游雲剛 (大陸地區成年男子)、 陳凱評林炯欽 等人(以上卓永和等四人現亦遭大陸公安羈押中)負責網路銀行轉帳及銀行櫃檯存取款之工作,由卓于蓁負責聯絡有人民幣匯入匯出資金需求之客戶、確定匯率,其方式為客戶先依約定匯率將新臺幣匯至指定之臺灣地區帳戶內,經卓于蓁等人確認匯入約定之款項無誤後,再由卓于蓁等人在大陸地區將等值人民幣匯入客戶所指定之帳戶內,以此方式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匯兌業務。嗣有 鄭瑤婷 所經營之北京翔礱策劃有限公司有人民幣資金運用之需求,遂指示其所經營之臺灣祥瀧股份有限公司會計 曾秀琴 尋找管道匯款,曾秀琴即聯繫友人吳瑞麟、王華,經王華以MSN詢問卓于蓁當日所定匯率並告知曾秀琴經其同意後,曾秀琴即依約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日期前往聯邦商業銀行文林簡易型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士林分行、永豐商業銀行蘭雅分行等金融機構使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分別辦理以自己或公司同事名義(匯款名義人詳如附表一匯款人欄所示,除曾秀琴外,其餘人等均不知情)之匯款,其匯款方式係每次將約定款項分成二筆、三筆或四筆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匯入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其中匯入戶 陳秋杏蔡富馨潘文邦石鎮源 等人並不知情),經卓于蓁確認金額無後,再換算人民幣匯入鄭瑤婷所申設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內,卓于蓁等人以此方式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匯兌業務,以賺取匯率價差之利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院所引用之下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同意引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1頁、第37頁背面至第42頁正面),本院審酌該些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于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24頁正面、第42頁背面),並據共犯吳瑞麟、卓永和、游雲剛、陳凱評、林炯欽等人供述明確(見警卷第94頁至第97頁、第114頁至第115頁、第129頁至第135頁、第89頁至第93頁、第116頁至第122頁),核與證人即臺灣祥瀧股份有限公司會計曾秀琴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39號偵查卷宗㈡(下稱系爭偵2卷)第2頁至第3頁、第20頁至第22頁】,並有證人即與共犯邱智聰有人民幣買賣往來之陳文福、證人即指示證人曾秀琴向被告卓于蓁購買人民幣之臺灣祥瀧股份有限公司經營者鄭瑤婷、證人即本件新臺幣匯入帳戶名義人陳秋杏、蔡富馨等人之證述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8頁至第101頁、第144頁至第146頁、系爭偵2卷第167頁至第168頁、第165頁至第166頁)。又證人曾秀琴於附表一所示之十次匯款時間,前往銀行將該次所欲匯款之新臺幣分成二筆、三筆或四筆之金額,分別以附表一所示匯款人欄之名義,匯入附表一匯入戶欄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亦有聯邦商業銀行文林簡易型分行匯款通知單24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士林分行匯款申請書3張、永豐商業銀行蘭雅分行匯款委託書3張,及被告卓于蓁所有上海銀行台南分行帳戶、陳秋杏所有第一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及華南銀行新營分行帳戶、蔡富馨所有臺中銀行后里分行帳戶及第一銀行新西分行帳戶、卓永和所有第一銀行 興嘉 分行帳戶、 邱聰智 所有第一銀行 朴子 分行帳戶、潘文邦所有第一銀行興嘉分行帳戶、石鎮源所有第一銀行新西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見系爭偵2卷第7頁至第18頁、第107頁、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16頁、第34頁、第40頁、第42頁、第48頁、第59頁、第72頁、第81頁、第82頁、第83頁、第84頁、第85頁、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39號偵查卷宗㈢(下稱系爭偵3卷)第95頁、第131頁、第134頁、第136頁、第153頁、第17頁、第25頁、第27頁、第29頁、第52頁、第1頁、第9頁】,被告卓于蓁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與共犯邱智聰、沈秉憲、吳瑞麟、王華、卓永和、游雲剛、陳凱評、林炯欽就違法辦理兩岸匯兌業務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負擔,亦至為明確。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卓于蓁違反上開銀行法之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丙、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舉凡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之,此有中央銀行外匯局85年11月11日台央外柒字第2519號、財政部85年9月4日臺融局(一)字第85249505號函在卷可資參照(見原審卷第74至76頁)。又按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再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雖非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但卻為中國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010號判決參照)。被告卓于蓁未經現金之輸送,在中國大陸地區定出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匯率後,要求證人曾秀琴先在臺灣匯入相當數額之新臺幣,再在大陸地區將等值人民幣匯入證人鄭瑤婷所申設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內,讓客戶即證人鄭瑤婷完成資金之移轉,即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自屬辦理匯兌業務之範疇,應受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範。再依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者應予處罰。是祇須非銀行,有擅自辦理國內外資金款項之匯兌業務之事實,即與本罪構成要件相當。核被告卓于蓁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以非銀行業者之身分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罰。按銀行法第29條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同一人在同一處所,違反銀行法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依其犯罪之性質,應不得再以連續犯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依上開見解所示,被告卓于蓁從事附表一所示之十次匯兌業務之行為,性質上為集合犯,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附此說明。
二、被告卓于蓁與共犯邱智聰、沈秉憲、吳瑞麟、王華、卓永和、游雲剛、陳凱評、林炯欽等人間,就上開違反銀行法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卓于蓁與共犯邱智聰、沈秉憲、吳瑞麟、王華、卓永和、游雲剛、陳凱評、林炯欽等人,就上開違反銀行法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而為匯款,為間接正犯。又其中有關附表一編號1-①、1-③、2-①、2-③、3-①、3-②、3-③、4-②、4-③、4-④、5-②、5-③、6-①、6-②、7--①、7-③、8-②、9-①、9-②、10-①、10-②之匯款行為,係被告卓于蓁與上開共犯邱智聰、沈秉憲、吳瑞麟、王華、卓永和、游雲剛、陳凱評、林炯欽等人利用不知情之陳秋杏、蔡富馨、潘文邦、石鎮源所提供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為之,就此部分之犯行,亦為間接正犯。
四、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十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於78年7月17日修正前,原係「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二十五萬元以下之罰金」,嗣於78年7月17日,將之修正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之罰金」,繼之則於89年11月1日,再度提高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之罰金」;至93年2月4日,再將罰金提高至現行規定之「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並增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考其多次修法提高法定刑度,無非係針對地下投資公司或類似組織違法以高額利潤吸收民間游資,從事股票炒作、外匯、房地產等投機性活動,一旦週轉不靈或惡性倒閉,往往釀成金融風暴,並使投資大眾之利益遭受重大損害,故乃加重處罰以抑制並嚴懲地下投資公司之違法吸金行為。至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雖同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僅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不至於對整體金融體系及社會安定造成重大衝擊,且被告卓于蓁所為違法辦理兩岸匯兌業務,亦係因應兩岸開放後臺灣地區人民前往大陸地區經商之強烈需求現狀所生,惡性尚輕,且被告卓于蓁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是其犯行雖屬不該,但有悔悟之情,如處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勢必入監執行,而無其他替待處罰方式,就其輕度之惡性及並未造成匯兌人重大損害或國家之經濟損失而言,執行刑罰以促其悔悟,顯屬過重,是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俾符罪刑相當原則。又被告卓于蓁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併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且依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合計為新臺幣37,032,250元,足證被告卓于蓁本件犯罪所得利益尚未逾新臺幣1億元,是本件尚無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125條之4第2項、第3項適用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卓于蓁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罪動機僅為賺取匯率價差之利益,其並非銀行業者,仍違法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匯兌業務,違反國家金融管制規定,所為雖有相當程度之可罰性,但此種犯行係因兩岸金融交流現狀所生,惡性尚輕,所造成金融秩序之危害其微,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惟被告於大陸地區經商多年,明知其非銀行業者,不得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匯兌業務,竟仍夥同共犯邱智聰、沈秉憲、吳瑞麟、王華、卓永和、游雲剛、陳凱評、林炯欽等人經營地下匯兌之業務,顯欠缺守法之正確觀念,再參酌共犯游雲剛陳稱此類地下匯兌之匯差獲利約為0.01至0.02之情(見警卷第134頁),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卓于蓁於本案確定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並附記於判決書內(依刑法第74條第4項,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捐款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六、至於按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固定有明文。惟查,公訴人主張被告卓于蓁因本件犯罪所得之利益如附表二所示合計為新臺幣1,191,250元,雖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第45頁正面),然公訴人所提出附表二被告卓于蓁因本件犯罪所得利益之計算依據,係依據臺灣銀行單一幣別歷史匯率查詢資料中之買入牌告匯率(見系爭偵2卷第175頁至第180頁)作為計算之依據,但被告卓于蓁陳稱決定兌換匯率係參考銀行匯率之買入及賣出間之平均值,有時也會參考大陸地區地下匯兌之黑市價格來決定,而所兌換之人民幣係大陸地區之台商有人出售時,即會購買,買入人民幣之時間與賣出人民幣之時間,不會同一天,而衡諸經營人民幣兌換之賣家不可能等到有客戶要求兌換人民幣時,才去收購人民幣之常情,被告卓于蓁上開所述,應非虛構之詞;又幣別間之匯率變動,有時甚鉅,因此,僅以兌換當日臺灣銀行買入牌告匯率作為被告卓于蓁取得人民幣之成本,依此計算出其犯罪所得利益,尚嫌速斷;從而本於罪證有疑,利歸於被告之原則,本件被告卓于蓁及其餘共犯從中所賺取之匯差利益,因尚無具體證據足以認定數額之多寡,就該等部分,自無法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2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鄭燕璘
法官劉秀君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志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匯款時間│匯款人│匯款金額│牌告匯率│匯入戶頭││││││││├───┼──────┼─────┼──────┼─────┼──────┤│1│98年12月3日│ 楊雯玲 │157萬7000元││①陳秋杏第一│││(均至聯邦商││││銀行新營分行│││業銀行士林簡├─────┼──────┤├──────┤││易分行匯款)│曾秀琴│158萬元│4.556│②卓于蓁上海│││││││銀行台南分行│││├─────┼──────┤├──────┤│││ 江孟柔 │158萬8000元││③陳秋杏華南│││││││銀行新營分行│├───┼──────┼─────┼──────┼─────┼──────┤│2│98年12月7日│楊雯玲│181萬3750元││①陳秋杏華南│││(均至聯邦商││││銀行新營分行│││業銀行士林簡├─────┼──────┤├──────┤││易分行匯款)│曾秀琴│158萬元│4.574│②卓于蓁上海│││││││銀行台南分行│││├─────┼──────┤├──────┤│││江孟柔│157萬8000元││③陳秋杏第一│││││││銀行新營分行│├───┼──────┼─────┼──────┼─────┼──────┤│3│98年12月8日│ 吳家紋 │120萬元││①蔡富馨臺中│││(均至聯邦商││││銀行后里分行│││業銀行士林簡├─────┼──────┤├──────┤││易分行匯款)│ 蘇筱帆 │116萬7500元│4.582│②陳秋杏第一│││││││銀行新營分行│││├─────┼──────┤├──────┤│││ 林素春 │116萬7500元││③蔡富馨第一│││││││銀行新西分行│││├─────┼──────┤├──────┤│││ 鄭明楨 │120萬元││④卓永和第一│││││││銀行興嘉分行│├───┼──────┼─────┼──────┼─────┼──────┤│4│98年12月15日│ 沈佳睿 │158萬元││①邱智聰第一│││(均至聯邦商││││銀行朴子分行│││業銀行士林簡├─────┼──────┤├──────┤││易分行匯款)│ 蔡耀庭 │105萬元│4.576│②潘文邦第一│││││││銀行興嘉分行│││├─────┼──────┤├──────┤│││蘇筱帆│106萬元││③蔡富馨第一│││││││銀行新西分行│││├─────┼──────┤├──────┤│││吳家紋│105萬元││④陳秋杏第一│││││││銀行新營分行│├───┼──────┼─────┼──────┼─────┼──────┤│5│99年1月5日│ 陳欣盈 │80萬元││①卓永和第一│││(均至聯邦商││││銀行興嘉分行│││業銀行士林簡├─────┼──────┤├──────┤││易分行匯款)│ 葉心平 │78萬元│4.516│②蔡富馨第一│││││││銀行新西分行│││├─────┼──────┤├──────┤│││鄭明楨│76萬2500元││③陳秋杏第一│││││││銀行新營分行│├───┼──────┼─────┼──────┼─────┼──────┤│6│99年1月8日│ 劉奕萱 │120萬元││①陳秋杏第一│││(均至聯邦商││││銀行新營分行│││業銀行士林簡├─────┼──────┤├──────┤││易分行匯款)│ 劉雨青 │110萬元│4.519│②蔡富馨第一│││││││銀行新西分行│││├─────┼──────┤├──────┤│││ 羅曼玲 │98萬3000元││③邱智聰第一│││││││銀行朴子分行│├───┼──────┼─────┼──────┼─────┼──────┤│7│99年1月15日│陳欣盈│93萬5000元││①蔡富馨第一│││(均至聯邦商││││銀行新西分行│││業銀行士林簡├─────┼──────┤├──────┤││易分行匯款)│沈佳睿│同上│4.510│②卓永和第一│││││││銀行興嘉分行│││├─────┼──────┤├──────┤│││葉心平│同上││③陳秋杏第一│││││││銀行新營分行│├───┼──────┼─────┼──────┼─────┼──────┤│8│99年1月25日│吳家紋│117萬5000元││①邱智聰第一│││(均至臺灣中││││銀行朴子分行│││小企業銀行士├─────┼──────┤├──────┤││林分行匯款)│林素春│同上│4.532│②蔡富馨第一│││││││銀行新西分行││││││││├───┼──────┼─────┼──────┼─────┼──────┤│9│99年5月28日│ 許蓓凌 │132萬4000元││①蔡富馨臺中│││(132萬4000││││銀行后里分行│││元部份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許蓓凌│150萬元│4.603│②石鎮源第一│││士林分行匯款││││銀行新西分行│││、150萬元部├─────┼──────┤├──────┤││份至永豐商業│古蔭民│187萬6000元││③卓永和第一│││銀行蘭雅分行││││銀行興嘉分行│││匯款、187萬│││││││6000元部分至│││││││聯邦商業銀行│││││││文林簡易型分│││││││行匯款)│││││├───┼──────┼─────┼──────┼─────┼──────┤│10│99年6月17日│曾秀琴│118萬元││①陳秋杏第一│││(均至永豐商││││銀行新營分行│││業銀行蘭雅分├─────┼──────┤├──────┤││行匯款)│楊雯玲│同上│4.636│②石鎮源第一│││││││銀行新西分行│├───┴──────┴─────┴──────┴─────┴──────┤│備註:合計匯款總金額為新臺幣37,032,250元│└────────────────────────────────────┘附表二、被告卓于蓁所獲取之利益及數額如下表所示:
┌──┬──────┬────┬────┬────┬───────┐│編號│匯款時間│兌換之人│兌換匯率│牌告匯率│被告獲取之利益│││(民國)│民幣數額│││(新臺幣)│├──┼──────┼────┼────┼────┼───────┤│1│98年12月3日│100萬元│4.735│4.556│17萬9000元│├──┼──────┼────┼────┼────┼───────┤│2│98年12月7日│105萬元│4.735│4.574│16萬9050元│├──┼──────┼────┼────┼────┼───────┤│3│98年12月8日│100萬元│4.735│4.582│15萬3000元│├──┼──────┼────┼────┼────┼───────┤│4│98年12月15日│100萬元│4.74│4.576│16萬4000元│├──┼──────┼────┼────┼────┼───────┤│5│99年1月5日│50萬元│4.685│4.516│8萬4500元│├──┼──────┼────┼────┼────┼───────┤│6│99年1月8日│70萬元│4.69│4.519│11萬9700元│├──┼──────┼────┼────┼────┼───────┤│7│99年1月15日│60萬元│4.675│4.510│9萬9000元│├──┼──────┼────┼────┼────┼───────┤│8│99年1月25日│50萬元│4.7│4.532│8萬4000元│├──┼──────┼────┼────┼────┼───────┤│9│99年5月28日│100萬元│4.7│4.603│9萬7000元│├──┼──────┼────┼────┼────┼───────┤│10│99年6月17日│50萬元│4.72│4.636│4萬2000元│├──┴──────┴────┴────┴────┴───────┤│合計:119萬12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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