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被告乙○○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四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甲○○偽造私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被告甲○○非 楊鍔 之義女,然甲○○於原審曾具狀提出楊鍔在大陸之胞妹 楊玉田 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致甲○○之信函,該函言及甲○○為其三哥楊鍔之義女。另楊鍔之侄子 楊文輝 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給甲○○之信,亦敍及楊鍔曾寫信給伊並作主要將甲○○許配給楊鍔在大陸之另一孫子 楊克 等情,證明甲○○確係楊鍔之義女無疑。另證人 王俊逸 於原審曾證稱:「我曾跟他(楊鍔)聊到其財產方面之問題,他有說給我女兒,並拉崔小姐之手似有話要交待……」云云,於原審聲請傳訊王俊逸證明楊鍔所指之女兒即是甲○○。原判決對此均未調查審酌,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原判決採信 程碧真 於八十四年八月四日之證言及 姚志仁 於第一審調查中之證言,認甲○○非楊鍔之義女,然彼二人此部分之證言,與姚志仁、程碧真於八十四年二月六日及姚志仁於同年月二十七日致甲○○之信函內容不符,其證言屬偽證,原審採為判決之基礎,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偽造私文書犯行,係依憑甲○○、乙○○之相關供述、證人程碧真、姚志仁、 蘇春子 、 王惠玲 、 丘淑英 、 林麟經 、李秀菁、 徐淑惠 、 吳玉珠 之證言、卷附偽造之楊鍔名義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委任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授權書、公證請求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乙紙、偽造之取款憑條七紙、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公字第三九七七七號公證書、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出具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台北市立忠孝醫院八十四年八月九日忠醫歷字第五四二○號函、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四年八月十日北總行字第一四五四八號函、甲○○詐領楊鍔各筆存款之交易明細表等相關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論處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以甲○○雖否認犯罪,所辯各節,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復敍明證人王俊逸於原審之證言,不足採為甲○○有利之證明;且此部分待證事項已臻明確,甲○○聲請再傳訊王俊逸,核無必要。公訴意旨另起訴甲○○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罪嫌,及檢察官併案移送甲○○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嫌(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三二九號)部分,查無證據足以證明其有此部分之犯行,因起訴書及併案移送意旨,分別認此無罪部分,與上開科刑部分,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之,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苟係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而非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原判決依據程碧真於第一審證稱:伊係楊鍔鄰居而與楊鍔認識多年,因時常向楊鍔請益,故尊稱為「楊老師」,雖知悉甲○○其人,但未曾聽聞楊鍔收甲○○為「義女」之事,甲○○是接獲伊通知後,始知楊鍔生病住院而北上幫忙照顧,並受楊鍔委託至其住處拿印章、存摺至郵局提領月退休金等情,以及證人即楊鍔十餘年之同事及鄰居姚志仁於原審證稱:伊不認識甲○○,而伊曾至台北榮民總醫院探問楊鍔日後如何打算,但楊鍔並未言語等情。認楊鍔如有收甲○○為「義女」,以彼二人與楊鍔之交情,豈有不知之理。並參酌甲○○於楊鍔生病住院期間,並未至其原服務單位幫其拿公保醫療單,其至於楊鍔死亡後,亦不出面交涉其喪葬及撫䘏事宜,亦未於楊鍔出殯火化時,到場致奠行禮,苟其為楊鍔之義女,豈會如此,因認甲○○並非楊鍔之義女,已於理由內敍明甚詳。此項論斷,究竟違反如何之證據法則,上訴意旨未具體指及。而上訴人所提出之卷附該二證人致甲○○信函內容,並未言及關於楊鍔確有收甲○○為「義女」之事。上訴意旨執該信函,就原審採證認事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其違法,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甲○○於原審所提出之楊玉田、楊文輝之書信,乃各該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原判決未於理由內說明對此書信取捨之情形,雖有欠周全,但顯然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甲○○於原審雖曾聲請傳訊王俊逸,但原判決已說明王俊逸前已到庭作證,其證言不足採為甲○○有利之認定,且此部分待證事項已臻明確,該證人核無傳訊之必要,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形。況原審於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前,尚訊問被告何證待查?甲○○答「無」,有審判筆錄可按(原審法院上更㈡卷第七十七頁正面)。於法律審之本院,始再為此爭執,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謂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係指上訴書狀本身應敍述上訴理由而言,非可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之理由。因之,上訴意旨所引用在原審所提書狀及文書為上訴理由部分,難認已合乎法律上之程式。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乙○○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被告乙○○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罪嫌部分,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對此部分不服之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檢察官並未起訴乙○○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原判決亦未對其是否有偽造私文書罪為判決。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乙○○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就原審未判決之事項一併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併予駁回。
甲○○竊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詐欺及乙○○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甲○○牽連犯竊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詐欺部分,原判決認係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乙○○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罪嫌,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甲○○此部分與前述偽造私文書部分,乙○○此部分與前述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分別有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彼等偽造私文書及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檢察官對乙○○此部分及甲○○對此部分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