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家和選任辯護人李思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0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設臺中市○○區○○路○○○巷○○○號)現場課長,3491甲10324前為○○公司○○助理。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16時12分許,3491甲10324拿標籤紙,由辦公室走到出貨區,詢問被告乙○○是否有貨可以出,二人討論後,3491甲10324轉身欲走回辦公室,被告乙○○竟基於意圖性騷擾之犯意,乘3491甲10324轉身而不及抗拒之際,以手拍打3491甲10324臀部1下,以此方式觸碰3491甲10324之臀部,經3491甲10324轉身欲揮開被告乙○○,惟乙○○已放手,故3491甲10324僅瞪看乙○○1眼即離去。嗣3491甲10324報警,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臀部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被告乙○○經檢察官以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臀部之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3491甲10324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2775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36頁、38頁),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仲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