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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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1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元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432號、本院原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1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元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陸玖柒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5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2.7052公克、驗餘淨重2.6979公克)」;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880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元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級、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既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審酌被告為國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167號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3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透明結晶物1包,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2.7052公克、驗餘淨重2.6979公克)無訛,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0400951號鑑驗書存卷足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參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0號函文意旨可資參照,是可認上開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當已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二)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可參,因該吸食器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而應視為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於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堅稱與本案無關(見警卷第4頁反面、偵卷第13頁反面),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98年度臺上字第1765號、99年度臺上字第43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後,雖曾供稱略以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是向綽號「 阿傑傑哥 )」之人購買等語(見警卷第5頁、毒偵卷第14頁),然被告並未提供該綽號「阿傑(傑哥)」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供檢、警偵查,而此節亦據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記載明確,是被告並無因主動供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促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432號被告莊元愷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
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元愷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68號為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民國10
4年5月27日起算(嗣業於105年3月29日經該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撤緩字第69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詎猶未能戒除毒品,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105年4月22日8時50分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105年4月21日17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內,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以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於105年4月22日6時30分許,因另案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前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及電子磅秤1臺,並將莊元愷帶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後,經莊元愷同意而於同日8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元愷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又本件扣案之毒品經送驗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5月
9日草療鑑字第1050400951號鑑驗書1紙存卷可憑。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
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而「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年度台非字第27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毒偵字第168號為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04年5月27日起算,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份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竟於5年內之105年4月22日8時50分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及105年4月21日17時許又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自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2.7052公克;驗餘淨重:2.6979公克),經檢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為其所有,係供施用毒品所用乙情,且經檢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5月9日草療鑑字第1050400951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爰請就上開扣案物,分別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末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為綽號「傑哥」之男子,就此部分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故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檢察官游欣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書記 官甘獻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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