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49號抗告人聚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建華 相對人 郭松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本院民事庭105年度司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平時並無參與公司經營之權,僅能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查閱與抄錄業經製作完畢之章程、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務報表等簿冊,或於股東常會時表決承認董事會製作之相關表冊,縱少數股東得參加股東會並取得製作完畢之財務報表,或於會中提出質詢,仍不足認其已能明悉公司經營全貌,為彌補公司經營權與所有權分離所生欠缺或弊端,有必要賦與股東得行使對公司之平時監督權,取得公司財務報表等相關文件之管道。惟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故公司法嚴格規定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依首揭法條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之檢查人,該條項既僅就檢查人執行職務之項目,設其抽象之規範,規定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與同法第146條第2項、第184條第2項、第285條及第352條第2項所定之檢查人,各就其執行職務之性質,作較具體而明確之內容規定,未盡相同,故應依其文義及論理之解釋,分別就個案事實與選任權限之不同,以在客觀上認為合理而有必要之範圍內,均得由檢查人就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執行檢查,並請求交付相關簿冊,而非侷限於某特定年度之範圍,使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俾此一法定、任意而臨時之監督機關,發揮其應有之功能,以補充監察人監督之不足【參見最高法院民國(下同)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及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等民事裁判意旨】。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固以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即可聲請選派檢查人,別無其他資格限制,而選派 陳献章 會計師為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然本件相對人係抗告人公司之董事,其妻則為監察人,而董事為董事會之成員,有編造會計帳冊之義務,於編造時即可得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且相對人長期擔任抗告人公司董事,事實上亦參與公司經營;另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得隨時調查抗告人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請求董事會提出報告,故相對人本身既然參與公司經營,更可透過其妻隨時調查抗告人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即非屬得行使上述少數股東權之人。又檢查人為公司治理之補充制度,不應無限制任由有心人行使該補充性權利,以免干擾公司經營,並應避免股東濫用檢查制度來達到個人私慾滿足,如爭奪經營權、不正競爭、取得公司營業秘密等,法院應審酌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是否正當及有無必要,並非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要件,法院即應一概准許選派檢查人。實則,相對人提起本件選派檢查人事件,無非係因其子 郭詩圃 於104年5月15日設立聯洋消防有限公司,經營與抗告人公司相同業務,相對人為取得抗告人公司營業秘密,並藉此干擾公司業務,遂行不正當競爭目的,而濫用此檢查制度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本院審核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提出相對人公司(即本件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並經本院調閱相對人公司登記卷宗,且詢問聲請人及相對人公司意見,確認聲請人確係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等情,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且本院函請台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會計師擔任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經該公會於105年5月19日以中市會字第105176號函推薦陳献章會計師為檢查人。本院認為陳献章會計師為執業會計師,學理及實務經驗兼備,既由台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應能本於專業知識,對於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予以檢查,對於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亦能適時維護、保障,爰選派陳献章會計師為檢查人等語。
四、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其為抗告人公司股東,於103年1月7日持有股份數為87416股,約佔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500000股百分之17.5,足見相對人為抗告人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東,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要件乙節,已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且經原審法院調閱抗告人公司登記卷宗可稽。是依前揭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前提要件,而法律既未就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設有其他消極要件之限制,則相對人是否為擔任抗告人公司董事,及相對人配偶是否擔任抗告人公司監察人,即非所問,先為說明。
(二)抗告人公司雖抗辯稱相對人為該公司董事,有編造會計帳冊之義務,於編造時即可得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且相對人之配偶亦為抗告人公司監察人,相對人可透過其配偶隨時調查抗告人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云云。然相對人縱令擔任抗告人公司董事,其配偶亦擔任抗告人公司監察人,就公司財務及業務狀況具有檢查權及查核權(參見公司法第218條規定),但仍不影響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利,已如前述,且選派檢查人係針對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查核,屬於股東共益權之行使,依法本無不妥,檢查人之檢查權限與公司監察人之監察權限不同,相對人並非擔任抗告人公司監察人,抗告人公司監察人是否確實行使職權,亦非上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限制,即使監察人行使監察權後,仍無礙於法院選派檢查人行使檢查權限。況依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關於董事會決議規定,祇須過半數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即可,非必全體董事均參與及同意始得作成決議,故抗告人公司每位董事(包括相對人)是否均充分瞭解及掌握公司帳務及財產狀況,尚非無疑?倘董事本身不具公司經營及會計專業背景,即使參加董事會亦難查明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全貌,故抗告人公司以相對人擔任該公司董事及相對人配偶擔任該公司監察人為由,認為相對人不應聲請選派檢查人,即無可採。
(三)抗告人公司另主張相對人之子於104年5月15日設立聯洋消防有限公司,經營與抗告人公司相同業務,相對人為取得抗告人公司營業秘密,並藉此干擾公司業務,遂行不正當競爭目的,而濫用此檢查制度云云。惟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所謂權利濫用,係指當事人行使權利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言。且權利濫用之適用,應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而為解釋,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無違公共利益或逾越法律所定該權利之目的時,即不在該條所定之範圍內。準此,抗告人公司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資料足認相對人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有何專為損害公司權益之情事,且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本係基於於法律賦與之正當權利行使,相對人亦非在短期間內重複提出聲請,倘抗告人公司確已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財務制度,則公司平日正常營運不致因法院選派檢查人稽核公司財務帳目而受影響。再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既明定少數股東得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且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該條項尚規定為前開持股比例、需由法院介入裁准、檢查內容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要件限制,法院依該條項聲請所為裁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但書規定,亦賦予當事人向法院尋求救濟機會,即在立法上就少數股東與公司間權益尋求衡平,則相對人據此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乃本於法律賦與股東共益權之行使,尚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再法院選派檢查人,具有一定專業智識能力,且與兩造間無任何親疏故舊或嫌隙存在,自可基於超然、公平及客觀立場執行檢查人職務,另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3條等規定,檢查人執行職務,於其執行業務範圍內,亦屬公司負責人,負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倘有違反致抗告人公司受有損害,應對抗告人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檢查人經法院選派後,係為抗告人公司執行業務,並保障股東及抗告人公司之權益,並不受相對人指揮或監督,其檢查範圍主要為公司業務帳目與財產情形,應由檢查人基於專業確信依實際檢查情形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在客觀上應無故意將抗告人公司客戶資料及營業秘密洩漏予相對人或其他第3人之可能。況檢查人若有為相對人探求並洩漏抗告人公司營業秘密、損害抗告人公司利益情事,抗告人公司自得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檢查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不得據此事由拒絕選派檢查人之聲請。至相對人之子雖另設立聯洋消防有限公司,經營與抗告人公司相同業務,惟相對人既為抗告人公司董事,對公司自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若因此與抗告人公司間發生利益衝突而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等情事,抗告人公司亦得依法尋求救濟。是抗告人公司猶以前詞主張相對人提出本件聲請係為取得營業秘密、干擾公司業務,遂行不正當競爭目的,濫用檢查人制度云云,要屬主觀臆測之詞,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既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自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以檢查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原裁定基於相同之法律上理由而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並選任陳献章會計師為檢查人,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及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金洲
法官楊忠城法官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書記官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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