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6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443號;本院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50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淑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 林忠興 之財產法益,其行為實值非難;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免持之經濟狀況(見104年度偵字第13443號卷第1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所生危害,又竊得之物品價值尚非貴重,並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上卷第31頁)在卷可參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有急性心理壓力反應之情緒障礙、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暴食症、強迫症(見本院卷附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明功堂精神科診所診斷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